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76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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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文智因另案經本院以111年雲院宜刑公緝字第174號發布通緝在案,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陳彥圻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1時10分許執行巡邏、交通整理勤務時,在雲林縣○○鄉○○村○○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蹤,遂上前盤查,惟吳文智慮及已遭通緝之身分,遂於陳彥圻準備上前盤查之前,趁隙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陳彥圻則駕駛警車跟隨在後查緝,又吳文智駕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附近即下車步行逃跑,陳彥圻借用民眾之機車在後追緝,終於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北港鎮溝皂里溝皂195號前追趕上吳文智,並欲上前將吳文智逮捕,吳文智為脫免逮捕,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陳彥圻,試圖掙脫、逃跑,並撥開陳彥圻對吳文智噴灑之辣椒水灌,使辣椒水濺灑在陳彥圻手臂上,以此等舉動妨害公務之執行,且使陳彥圻受有右手背挫擦傷約5x4公分、左手腕挫擦傷約4x2公分、左手肘被辣椒水噴到後灼熱發紅約20x10公分等傷害。

嗣經在旁之民眾協助,陳彥圻始順利逮捕吳文智歸案。

二、案經陳彥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文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頁、地61至62頁、第149至152頁;

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圻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9至1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防彈衣盔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39至44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偵卷第109至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7頁、第135至141頁)及監視器畫面檔案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即告訴人陳彥圻,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顯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告訴人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被告有反思,我可以體諒,他現在在監,希望他出監後可以好好反省,不要再做些為非作歹的事情」之意見,及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等農務,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只列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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