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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豪與告訴人丁文察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其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勒頸、抱摔、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指、左臉、左胸壁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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