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緝,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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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峻樘為廖政坤之侄子(即廖政坤兄弟之子),2人均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廖峻樘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廖政坤之房間內,竊取廖政坤所有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得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廖政坤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廖峻樘竊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持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冒用廖政坤之名義,將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櫃檯承辦人員,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廖政坤或其受託人前來領取存款,乃陷於錯誤,協助廖峻樘填製取款憑條並蓋用廖政坤之印章,嗣如數向廖峻樘交付廖政坤農會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存款,合計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39萬元,足生損害於廖政坤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廖峻樘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接續上開犯意,再度前往二崙鄉農會著手重施故技而將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櫃檯承辦人員之際,因遭櫃檯人員覺察有異,未協助廖峻樘填製取款憑條、蓋用廖政坤之印章,且未交付廖政坤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而未遂。

二、案經廖政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廖峻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5頁;

本院訴緝卷第39至44頁、第73至82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政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6頁、第89至9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緝卷第67頁)、二崙鄉農會110年10月25日二農信字第1100004329號函暨所附活期取款憑條翻拍畫面14張(本院訴字卷第87至95頁)各1份、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偵卷第29頁)、活期取款憑條翻拍畫面7張(偵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偵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蓋於取款憑條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提領金額超過49萬元,需要出示本人身分證,所以我會才會分好幾次領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9頁),可見被告雖分別於附表1至8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為上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為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完畢,是其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未遂)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承辦人員填寫取款憑條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

惟考量被告自陳分次提領之原因乃為避免承辦人員要求出示本人身分證,因認其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數次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應以一行為評價,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所為詐欺部分,已著手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寫活期取款憑條7紙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7枚,係屬間接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後,擅自盜用所竊得之存摺及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承辦人員一時不察而接續交付告訴人農會帳戶內存款合計339萬元,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佐,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62至163頁)暨被告之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接續自告訴人農會帳戶所領取之339萬元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任何款項,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是就上開未扣案之339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各該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㈡被告利用農會承辦人員接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告訴人印文共7枚,乃使用告訴人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提款單7張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並用以為作為領款之用之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 49萬元 2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 49萬元 3 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 45萬元 4 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 49萬元 5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 49萬元 6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 49萬元 7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09分許 49萬元 8 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 0元 合計 33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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