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緝,3,202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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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峻樘為告訴人廖政坤之侄子,均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潛入告訴人住處之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申辦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1只得手。

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印章與存摺,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交付該農會櫃檯承辦人員,使該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誤認係告訴人或其受託人前來領取存款,乃填製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如數向被告交付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7次,合計新臺幣(下同)339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度前往二崙鄉農會著手重施故技之際,因遭櫃檯人員覺察有異致未能遂其領取告訴人存款之犯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三親等旁系血親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子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00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共3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本院訴緝卷第165至16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 49萬元 2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 49萬元 3 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 45萬元 4 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 49萬元 5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 49萬元 6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 49萬元 7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09分許 49萬元 8 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 0元 合計 33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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