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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佾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李耀坤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0號、第4866號、第5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佾璋、李耀坤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蔡佾璋、李耀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法官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均坦認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扣案毒品、報關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刑責非輕,被告2人可預期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將接受長期的自由刑,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在面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的情況下,客觀上很有可能會逃逸無蹤,以避免刑責之執行,再者,本件為跨國犯罪,被告2人有外國之聯繫管道,倘釋放被告2人在外,被告2人以非法方法逃亡至外國的可能性不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另外,本件尚有其他上下游共犯,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為了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合議庭經訊問後,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希望具保等語(本院卷第498頁)。
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由於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以本件為跨國犯罪,被告2人非法逃亡至外國之可能性仍然甚高,此部分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改變,且以具保擔保被告2人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畢竟無法等同羈押,具保應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是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自111 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於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經考慮本案已經審結,事證有相當明瞭,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因此,此部分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已不存在,被告2人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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