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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6號、第4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榕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待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自111年9月22日起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因另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即無逃亡之虞,故認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是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1年9月22日起即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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