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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星宇可預見提供網路遊戲帳號及交付通訊軟體LINE帳號暨LINE PAY MONEY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新楓之谷」網路遊戲角色「雲林小PP」之帳號使用權、LINE帳號(暱稱「99+星宇」)與LINE PAY MONEY帳戶(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佑」之成年人,容任「阿佑」使用上開遊戲帳號及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阿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使用權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楓之谷」遊戲,以販賣虛擬寵物「榮耀P」含虛擬道具「剪刀」為由,誘使陳福華加暱稱「99+星宇」為LINE好友,「阿佑」再囑咐林星宇如何以LINE與陳福華應對,而林星宇即由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阿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星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除「阿佑」外,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先以LINE與陳福華對答,使陳福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轉帳5,500元至林星宇上開LINE PAY MONEY帳戶,林星宇復依「阿佑」指示,自其LINE PAY MONEY帳戶提領該5,500元,扣除報酬後,將4,900元放置在林星宇住處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後面之輪胎內,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陳福華發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星宇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福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LINE PAY MONEY轉帳交易明細。
㈣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新楓之谷」角色「雲林小PP」帳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原先提供上開遊戲帳號、LINE PAY MONEY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號使用權及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5萬元左右,離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計15,6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所受損害5,500元,業經被告賠償完畢,自不得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遭受雙重剝奪,惟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00元(15,600元-5,500元=10,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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