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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許秀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實在不可取;
衡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並受有一定損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時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目前從事農務,收入有限,也肩負照顧婆婆的責任,養育的子女都已經獨立自主,其家庭支持功能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
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
八、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許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酬勞,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派出所對面統一超商寄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並依對方指示更改。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10年4月22日18時33分許,佯稱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允娟,誆稱其先前消費誤設成VIP會員,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起至19時44分許止,各匯款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在臉書台中二手家具交流交換區刊登虛偽販售IPHONE 12手機訊息,致李嘉珣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後於110年4月22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允娟、李嘉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出租 1個帳戶每10天可領1萬1000元報酬,將本案帳戶寄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允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嘉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姜 智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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