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證明力方面: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毛紳已因遭詐騙而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另案帳戶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成立
- 五、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 六、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檢警查緝
- 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即提供本案帳戶去詐騙毛
- 貳、惟查,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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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1號、第5488號、第6384號、第6692號、第7150號、第7620號、第7750號、第91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408號、111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邱柏維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毛紳(附表編號1)因前已被騙而生警覺,刻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並報警處理,以凍結本案帳戶,故此部分詐欺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其餘人等則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
嗣為警方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邱柏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別人之事實,且對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陸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乙節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伊身上,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惟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紳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
毛紳因前已被騙而生警覺,刻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元並報警處理,以凍結本案帳戶,故此部分詐欺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其餘人等則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5311號卷第22之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15頁至第141頁),且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而: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之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之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等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政府也長期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不法金流。
⒊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從16歲就出社會工作,目前在華通電腦上班,月薪4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可見其案發時顯為具備基本智識、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故被告對於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等情,顯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此也已坦承(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且其認為提款卡在自己手上所以沒關係云云。
但查,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乙事自始未提出客觀證據佐證,是否有此事,已有可疑。
又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是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需提供自身財力證明,諸如不動產、帳戶餘額,或提供本身有穩定工作收入之證明,或需尋求保證人,尚無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正當事由。
又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申貸之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且被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則其他人便可待所申辦之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將之任意轉匯出去,故被告更應仔細確認與其接洽者之真實身分。
但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所任職公司、貸款利息多少、如何清償等情均一無所知(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賴基礎,何以會相信對方願意代辦貸款之說詞?亦顯然可疑。
且網路銀行帳戶除不能實體提款外,仍可透過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出,重要功能幾乎與實體金融卡相同,此經被告自承知悉(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也供稱:我交給他之後等了幾小時,越等越覺得怪怪的,他把我的密碼改掉但沒有跟我說,我無法登入,也聯絡不上他,只是我想說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他短時間內不可能去操作這麼多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則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以觀,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他人既遂時之轉帳、匯款或存款工具使用,有所認識,卻容任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本案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僅係因需款孔急,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仍為之,從而,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後,復遭匯款轉出,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毛紳已因遭詐騙而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另案帳戶,故正犯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
惟該既遂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關聯,是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亦屬既遂。
又詐欺集團雖亦有對毛紳施用詐術,要求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惟毛紳因察覺有異,故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偵5311號卷第13頁),是毛紳匯款1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之犯行,自僅止於未遂。
而詐欺集團前後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會因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既與被告之幫助行為無關,自僅得就被告此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可依法論處。
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附表編號9、10併辦幫助對劉一郎、徐安安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也未見悔改之心,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沒有其他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信其平日素行尚可,暨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欺之款項非微,兼衡被告前述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未婚無子女,與被害人劉禹妡到庭陳述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量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明。
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附表編號1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即提供本案帳戶去詐騙毛紳之部分),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貳、惟查,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幫助詐騙毛紳部分,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即無幫助洗錢標的存在,自未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即尚未達著手程度,應無成立幫助洗錢罪未遂犯之餘地。
被告僅係從事洗錢之「預備」行為而已,但法律不處罰洗錢之預備行為,自不能逕予論罪。
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法律見解恐有誤會,本院不採。
此部分既自不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卷證出處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毛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毛紳後,以LINE向毛紳誆稱可加入「OECD歐聯金融」平臺投資,需要先存款,並要求給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
毛紳因前已被騙而生警覺,刻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元並報警處理,以凍結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8時5分;
②1元。
①毛紳警詢之指訴(警203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203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警2038號卷第46頁反面)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038號卷第50頁、第49頁、第4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038號卷第4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038號卷第38頁) 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217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警8284號卷第62頁至第75頁反面) ⑧被告偵訊之供述(偵5311號卷第2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5頁) 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5311號卷第13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張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震華後,以LINE向張震華誆稱可加入「NFA金控」平臺投資,需要先存款,並要求給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致張震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轉帳至邱柏維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0年5月19日15時5分。
②22萬元。
①張震華警詢之指訴(警5614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5614號卷第1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614號卷第23頁、第22頁、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614號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 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217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警8284號卷第62頁至第75頁反面) ⑥被告偵訊之供述(偵5311號卷第2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5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林致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林致勝後,以LINE向林致勝誆稱可加入「國匯金融」平臺投資,需要先存款,並要求給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致林致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轉帳至邱柏維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0年5月20日10時28分。
②17萬元。
①林致勝警詢之指訴(警8284號卷第1頁至第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警828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③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8284號卷第59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284號卷第60頁、第61頁、第3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828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8284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217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警8284號卷第62頁至第75頁反面) ⑧被告偵訊之供述(偵5311號卷第2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5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古富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古富宇後,以LINE向古富宇誆稱可加入「ET資本」平臺投資,需要先存款,並要求給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致古富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邱柏維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0年5月20日12時46分。
②5萬元 ①古富宇警詢之指訴(偵6692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偵6692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6692號卷第3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692號卷第55頁、第56頁、第4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6692號卷第4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69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217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警8284號卷第62頁至第75頁反面) ⑧被告偵訊之供述(偵5311號卷第2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5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蔡蕙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蔡蕙聿後,以LINE向蔡蕙聿誆稱可加入「BBLS」平臺投資,需要先存款,並要求給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致蔡蕙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邱柏維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0年5月20日17時7分。
②3萬元。
①蔡蕙聿警詢之指訴(警2652號卷第1頁至第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2652號卷第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652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2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652號卷第2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5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217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警8284號卷第62頁至第75頁反面) ⑦被告偵訊之供述(偵5311號卷第2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5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陳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陳銘後,以LINE向陳銘誆稱可加入「國匯金融」平臺投資,需要先存款,並要求給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致陳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轉帳至邱柏維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0年5月20日12時10分。
②15萬元。
①陳銘警詢之指訴(警3097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6張(警3097號卷第24頁至第33頁反面)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3097號卷第2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097號卷第34頁、第34頁反面、第1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3097號卷第1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3097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217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警8284號卷第62頁至第75頁反面) ⑧被告偵訊之供述(偵5311號卷第2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5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林芝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林芝融後,以LINE向林芝融誆稱可加入「CWG MARKETS」平臺投資,需要先存款,並要求給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致林芝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邱柏維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0年5月20日5時12分、20分。
②5萬元、1萬4千元。
①林芝融警詢之指訴(偵775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775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750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7750號卷第42頁、第83頁至第8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75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217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警8284號卷第62頁至第75頁反面) ⑦被告偵訊之供述(偵5311號卷第2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5頁)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劉禹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劉禹妡後,以LINE向劉禹妡誆稱可加入「bitfinex」平臺投資,需要先存款,並要求給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致劉禹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邱柏維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0年5月20日20時5分、6分。
②2萬9千元、3萬元。
①劉禹妡警詢之指訴(警985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6張(警9859號卷第46頁至第62頁反面)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9859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9859號卷第64頁、第64頁反面、第4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9859號卷第4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9859號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 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217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警8284號卷第62頁至第75頁反面) ⑧被告偵訊之供述(偵5311號卷第2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5頁) 9 ︵ 即偵9408號移送併辦部分 ︶ 劉一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一郎後,以LINE向劉一郎誆稱可加入外匯平臺投資,需要先存款,並要求給付代為操作費用云云,致劉一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轉帳至邱柏維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0年5月20日14時25分。
②19萬4008元。
①劉一郎警詢之指訴(警259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警2590號卷第11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590號卷第21頁、第2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3紙(警2590號卷第27頁、第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259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217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警8284號卷第62頁至第75頁反面) ⑦被告偵訊之供述(偵5311號卷第2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5頁) ︵ 即偵662號移送併辦部分 ︶ 徐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徐安安後,以Instagram向徐安安誆稱可加入「IFC」、「澤匯」平臺投資,需要先存款云云,致徐安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轉帳至邱柏維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0年5月20日14時50分。
②5萬元。
①徐安安警詢之指訴(警815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②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1紙(警8151號卷第73頁) ③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8151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6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紙(警8151號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815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警8151號卷第35頁至第60頁) ⑦被告偵訊之供述(偵5311號卷第2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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