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金訴,1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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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十三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中午,在雲林縣西螺鎮某7-11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15時30分許,假冒丙○○友人撥打電話給丙○○央求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6日11時48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乙○○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嗣丙○○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頁;

本院卷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之二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至32頁),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二林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前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可以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屢經報章新聞披露,且經政府積極宣導周知,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具一定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自難諉為不知,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有二林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其主觀上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做為資金出入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與對方失去聯繫,實際上已無法取回該提款卡,則後續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經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二林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無法追查其後續流向,妨害告訴人求償,亦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後述),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全聯福利中心擔任計時人員,月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57頁),顯見其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二林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二林郵局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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