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金訴,150,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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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睛螢


楊青芸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3、134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睛螢、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晴螢、丁○○均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應徵工作,應實際到場瞭解,確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如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代付現金,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

其等竟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或代為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刊登頂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翔公司)徵人啟事,即各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並透過LINE連絡方式接受面試,未實際與招募之人見面,亦未確認是否確實已為頂翔公司錄用,即各依LINE暱稱「許嘉如」之指示,先由被告簡睛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將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提供給「許嘉如」。

嗣「許嘉如」及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簡晴螢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1、2所示款項至被告簡晴螢如附表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簡晴螢依「許嘉如」指示,先於附表1所示時間、方式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下午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店內,將其取得連同其他被害人贓款(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案件偵辦),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8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99,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扣除600元車馬費後,餘款689,000元交付「許嘉如」指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洪小姐」,而以此方式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繼因被告簡晴螢依「許嘉如」指示,於次(6)日如附表2所示時間、方式提領合計共26萬元之款項,並等候「許嘉如」進一步指示交付地點之期間,心生懷疑,經詢問其家人意見而至警局自首,並協助警方與「許嘉如」聯絡,「許嘉如」乃聯絡負責取款之被告丁○○至雲林縣古坑鄉中興三路之被告簡睛螢住處取款,被告丁○○於取款後,即當場為警逮捕,並經警起出被告簡睛螢交付之26萬元款項及被告丁○○用與「許嘉如」聯絡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簡睛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簡睛螢、丁○○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簡睛螢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他人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另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簡睛螢收取款項,並有告訴人蔣建禮、乙○○、甲○○○指訴之被害情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月28日斗六營字第1110000484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1年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32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72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簡睛螢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付款回執憑單、自動櫃員機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扣案之被告丁○○手機及26萬元現金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簡睛螢、丁○○均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簡睛螢辯稱:伊也是被騙了,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語(本院訴156卷第64頁);

被告丁○○辯稱及辯護意旨: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是否得預見其受指示前往取款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又被告丁○○乃深信其任職於正當公司而從事正當工作,故無任何從事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另被告丁○○並未提供其個人帳戶,僅單純依指示前往收取廠商款項即遭查獲,且向被告簡睛螢取款時有索取取款單簽署真實姓名,足證被告丁○○沒有隱蔽舉動等語(本院訴156卷第116至117頁;

本院金訴150卷第59至75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簡睛螢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許嘉如」,嗣「許嘉如」及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簡晴螢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1、2所示之詐欺犯行,再由被告簡晴螢依「許嘉如」指示,先於附表1所示時間、方式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下午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店內,將其取得連同其他被害人贓款,於扣除600元車馬費後之合計689,000元交付「許嘉如」指示之「洪小姐」,被告簡睛螢復依「許嘉如」指示,於次(6)日如附表2所示時間、方式提領合計共26萬元之款項,並於等候「許嘉如」進一步指示交付地點之期間,因心生懷疑而至警局自首,並協助警方與「許嘉如」聯絡,「許嘉如」乃聯絡負責取款之被告丁○○至雲林縣古坑鄉中興三路之被告簡睛螢住處取款,被告丁○○於取款後,即當場為警逮捕,並經警起出被告簡睛螢交付之26萬元款項及被告丁○○用與「許嘉如」聯絡之手機等情,業經被告簡睛螢、丁○○坦認及不爭執(偵1343卷第4至8頁、第50至51頁;

偵492卷第15至20頁、第155至157頁;

本院訴156卷第64至66頁、第116至118頁),並有告訴人蔣建禮、乙○○、甲○○○指訴之被害情節(偵1344卷第9頁正反面、第9至10頁;

偵4889卷第25至26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月28日斗六營字第1110000484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1年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32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72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簡睛螢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付款回執憑單、自動櫃員機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可參(偵1343卷第5頁、第10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1至41頁、第51至57頁;

偵2401卷第41頁;

偵4889卷第27至41頁;

偵492卷第21至35頁、第48至51頁、第57頁、第61至91頁、第97至124頁、第195至197頁、第226至232頁),復有扣案之被告丁○○手機及26萬元現金、被告簡睛螢交出之車馬費600元及存摺3本(偵492卷第21至35頁、第195頁)可佐,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定。

前者學理上稱為意欲主義,後者為容認主義,但不論「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應具有對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則無不同。

次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自應審慎認定。

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下,就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簡睛螢確有提供其臺銀帳戶、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簡睛螢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款項,並指示被告簡睛螢自上開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另被告丁○○則依指示向被告簡睛螢收取款項等情,但被告簡睛螢、丁○○是否確有協助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㈢次查,被告簡睛螢就其如何提供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兆豐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係供稱:伊於110年12月22日上網看到臉書貼文者「Madel Canlas」之貼文內容刊有鼎翔公司徵會計師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會計師查帳,伊留言後,對方提供LINE之ID為kinki.wyx999,LINE名稱為「吳奕欣」,並自稱為人事主管,伊加入吳奕欣之LINE後,吳奕欣又要伊加入一自稱為主管之LINE名稱為「許嘉如」,後續伊就依許嘉如之指示開始工作,並依指示將伊名下3間銀行帳戶存摺正面拍照給許嘉如,作為薪水入帳及公司匯入工程款使用,伊工作之初,許嘉如說公司會在雲林設廠,要伊先去市場調查,找尋五金行店家以及辦公室設備、場地等等,然後拍照回傳,後又要伊協助將工程款面交「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派遣之人,嗣於111年1月5日、6日,許嘉如以LINE指示伊至斗六市區待命代收公司轉入之工程款,告知伊會有指定款項匯入伊提供之帳戶內,囑伊看見款項轉入就可領出並交付給指定收款之人即「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派遣人員,伊可以提供鼎翔公司提供之僱傭契約、111年1月5日收款之洪小姐照片,伊當時以為是代為提領工程款等語(偵1343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

偵2401卷第9頁);

另被告丁○○就其如何依指示取款一情,則供稱:伊約於110年12月中旬,在Facebook上看到鼎翔公司在徵財務會計助理之廣告貼文,伊私訊有無職缺後,一名暱稱「Madel Canlas」的女子回應是否可以馬上上班,並向伊要Line之ID,另有一女子打Line語音要跟伊簡單面試,然後就表示伊獲錄取了,並囑伊加主管的Line即暱稱「許嘉如」之女子,伊與暱稱許嘉如之女子都是用Line聯繫,嗣許嘉如於後傳一地址即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並以Line與伊聯繫,囑伊前去收取物品,伊騎車抵達時,許嘉如傳一女子照片,並囑伊要收26萬元貨款,許嘉如向伊表示如有出外勤,會從伊住處至指示地點計算公里數費用,加在薪資內給付,但伊迄今仍未領到薪資,伊應徵之公司為鼎翔公司,地址在臺中,許嘉如說要在雲林設分公司等語(偵492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56頁),並據證人即被告簡睛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前來取款之情節(本院訴156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復有被告簡睛螢、丁○○分別提出與Madel Canlas之Messenger對話訊息、與許嘉如之LINE對話紀錄、與吳奕欣Kinki之LINE對話紀錄等之翻拍照片各1份(偵1344卷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

偵492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僱用契約書2份(偵1344卷第36頁;

本院金訴150卷第77頁)、購買商品合約書1張(偵2401卷第41頁)、收付款回執憑單3張(偵1343卷第38頁正反面)、「鼎翔實業有限公司」網路搜尋資料1張(本院金訴150卷第77頁) 在卷可佐。

㈣觀之被告簡睛螢上開與Madel Canlas、許嘉如、吳奕欣Kinki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簡睛螢於110年12月22日先在Madel Canlas之臉書上詢問:「你好,我在FB上看到有在徵財務人員請問還有職缺嗎」,自稱Madel Canlas者則回應要求被告簡睛螢傳送履歷及加入吳奕欣Kinki之LINE對話,後有自稱鼎翔公司人事主管之吳奕欣Kinki對被告簡睛螢說明工作內容,並傳送僱用契約書及許嘉如之連結方式,繼而自稱主管之許嘉如便於同年月28日交待被告簡睛螢有關工作時間、工作紀律及薪資條件等事項,隨後即要求被告簡睛螢尋找五金店家及辦公室設備、場地等事,被告簡睛螢則依指示多處尋找,並拍照、整理店家檔案回傳,迄至111年1月5日,許嘉如再傳送「鼎翔實業購買商品合約書」及「鼎翔實業收付款回執憑單」等文件,要求被告簡睛螢確認帳戶餘額及取款、交款等情;

另觀之被告丁○○上開與Madel Canlas、許嘉如、吳奕欣Kinki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110年12月16日先在Madel Canlas之臉書上詢問貼文之工作內容,自稱Madel Canlas者則回應要求被告丁○○傳送履歷,隨後有自稱鼎翔實業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之吳奕欣Kinki對被告丁○○說明工作內容,並傳送僱用契約書,繼而自稱主管之許嘉如交待被告丁○○查詢影印機、投影機等辦公事務設備之報價等工作,被告丁○○則依指示訪查、整理檔案及並傳送「鼎翔(租賃)」及「鼎翔(買斷)」等文件供許嘉如審閱,迄至111年1月6日,許嘉如傳送被告簡睛螢之照片及住處地址,指示被告丁○○前去等情。

再依被告簡睛螢、丁○○提出之僱用契約書2份、購買商品合約書1張、收付款回執憑單3張、「鼎翔實業有限公司」網路搜尋資料1張等證據,顯見自稱Madel Canlas、許嘉如、吳奕欣Kinki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網路上張貼一般合法之工作廣告,其內容核與一般徵才廣告尚無明顯不同,又自近年疫情以來,以視訊方或進行會議或商談極為普遍,則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以視訊方式面談,並待設立雲林分公司云云,即無明顯啟人疑竇之處,再詐欺集團成員非僅提供與真實存在之「鼎翔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完全相同之僱用契約書,復於指示被告簡睛螢、丁○○取款或收款時所憑之依據文件或簽收文件,亦備置完整,堪認自稱Madel Canlas、許嘉如、吳奕欣Kinki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借徵才為名,誘使求職者應徵,再設計線上面試、說明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簽訂僱用契約書等方式騙取求職者信任,隨後利用數日時間,指示求職者從事訪價、市場調查、整理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工作無異之勞動內容,而逐步降低求職者之戒心或疑慮,最後再提供其偽冒公司與他公司之合約而指示求職者領款或取款,其顯然係以完備計畫、偽造文件及長期誘導之方式,對求職者極盡欺瞞及誘騙,盡其所能消弭求職者之警覺及反應時間至明,而被告簡睛螢、丁○○應於充分誤信後,方有被告簡睛螢提供自己帳戶收款,且毫無掩飾進行取款,及於111年1月5日在麥當勞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當面交款,另被告丁○○則於次(6)日騎乘其男友機車直接抵達被告簡睛螢住處收款並於收付款回執憑單簽名之情事(本院訴156卷第148頁、第153頁),俱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或可能預見從事不法者應有之掩飾身分及隱密舉止大不相同。

足見被告簡睛螢、丁○○均係遭受自稱Madel Canlas、許嘉如、吳奕欣Kinki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合法公司徵才為名,假藉提供正常工作之幌子,而誘騙被告簡睛螢提供其帳戶取款及交款,並誘使被告丁○○配合取款,其等顯乏從事不法之主觀認識存在,應均屬遭受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㈤再被告簡睛螢、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簡睛螢為87年5月生,本件涉案時僅為23歲,其甫於110年間自某國立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畢業後曾在補習班及飯店短期工作,其因尚欠就學貸款20餘萬元,故於大學畢業後積極謀職以償還貸款,現在幼兒園擔任助理老師;

被告丁○○則為89年1月生,本件涉案時僅有21歲,其甫於今(111)年自某私立大學財經系畢業,曾於在學期間在飲料店及便利商店短期打工等情,為被告簡睛螢、丁○○供述明確(本院訴156卷第187至191頁)。

被告簡睛螢、丁○○於本件涉案時,或在大學就學中,或甫自大學畢業,所曾從事之工作均為性質單純之短期打工,依被告簡睛螢、丁○○上揭年齡、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其等實均係涉世未深、思慮單純、年輕識淺之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尤其本件詐欺集團假藉網路徵才,以計畫周詳、完備文件之詐術誘騙,更為嚴重。

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資金需求而無擔保者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或非屬產業急需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積極求職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者或提供就業、兼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貸款代辦或提供就業或兼職公司,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貸款甚至測試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亟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情未盡相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正在大學就學中或甫由大學畢業而未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丁○○、簡睛螢於經濟需求之情境下,面對此一特殊情境,何能苛求其等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等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等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

況被告簡睛螢、丁○○分別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之僱用契約書、購買商品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等憑信文件,又被告簡睛螢於111年1月5日在麥當勞店內交付「洪小姐」時,更以手機拍下照片為憑(偵1343卷第37頁)(此部分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洪鉫雲,見本院訴156卷第73、81頁),其等顯非未盡查證或注意義務。

再被告簡睛螢於111年1月5日交款後,自覺有異,經與家人商談後而向警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參(偵492卷第43頁),並配合警方追查共犯,更可見被告簡睛螢初未察覺其係受詐欺集團指使而觸法甚明。

是依被告等上揭身心狀況及年齡、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明顯不足,其等復已盡相當之查證及注意義務,諒無認知其金融機構帳戶會遭詐欺之用及為詐欺集團提交款項,故其等辯稱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協助或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情形相符,應屬可信。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睛螢、丁○○均明知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應徵工作,應實際到場瞭解,確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如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代付現金,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其等於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刊登頂翔公司徵人啟事,即各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絡,並透過LINE連絡方式接受面試,未實際與招募之人見面,亦未確認是否確實已為頂翔公司錄用,即各依LINE暱稱許嘉如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取款及交款,應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等語。

惟查,被告簡睛螢交付其銀行帳戶資料及取交款項,另被告丁○○為收款行為之原因,係因其等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年輕識淺、思慮不足,為謀職而誤陷詐欺集團周詳之詐術所致,並非毫無憑信或查證而輕率採信,已如前述,如要求被告等具有區別真正合法提供工作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足以辨識詐欺集團周詳之詐術,實屬過苛。

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等提供帳戶資料或取交款項、收款時,有自對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等在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等所為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上揭帳戶及取交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暨其等可能因而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是其等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等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驗,仍不免因其等心智狀況、思慮欠週及詐欺集團周詳詐術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誤信詐欺集團騙術之疏失,此雖或有輕忽及不足,但難謂其等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協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因而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他人取交款項,將導致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及本案謀職情節顯現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等有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方式及程度、被告等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等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

是上開認定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等不利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睛螢、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㈧退回併辦部分:被告簡睛螢上揭經起訴部分,既經無罪判決,自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2401、4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案審理,爰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1:起訴被告簡睛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43、1344號)。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時間 遭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 相關證據 1 蔣建禮 猜猜我是誰 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 匯款25萬元至被告簡晴螢之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簡晴螢於同日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98600元後,再由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款5萬1千元(另有手續費15元)之事實。
1.告訴人蔣建禮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蔣建禮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封面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詐騙銀行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4.被告簡晴螢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2 乙○○ 猜猜我是誰 111年1月5日14時28分許 匯款32萬元至被告簡晴螢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簡晴螢於同日由自動櫃員機分14次提款,共計提領現金30萬元(手續費共45元)。
1.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被告簡晴螢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2:追加起訴被告丁○○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92號)。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時間 遭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猜猜我是誰 111年1月5日14時32分許 匯款29萬元至被告簡睛螢之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簡睛螢於111年1月5日14時56分至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15萬元後,再於同日15時4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3萬元款項轉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手續費共10元),連同所領取之告訴人蔣建禮、陳姿蓉、乙○○匯入之款項,合計共62萬9600元於同(5)日交予「洪小姐」。
另於翌(6)日上午8時44、45、46、47、48、49分許,分6次提領合計11萬元之告訴人甲○○○其餘贓款,並於同(6)日連同告訴人乙○○之贓款合計共26萬元,一併交予被告丁○○。
1.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同案被告簡睛螢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2 乙○○ 猜猜我是誰 111年1月5日16時28分許 匯款32萬元至被告簡睛螢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簡睛螢於111年1月5日16時34、39、40、41、42、44分許,分6次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共15萬元(手續費5元),連同所領取之告訴人甲○○○、蔣建禮、陳姿蓉匯入之款項,合計共62萬9600元於同(5)日交予「洪小姐」。
再於翌(6)日上午8時54、55、56、57、58、59分許、9時0、1分許,分8次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共15萬元(手續費共40元),並於同(6)日連同告訴人甲○○○之贓款合計共26萬元,一併交予被告丁○○。
另有餘額2萬元款項仍在同案被告簡睛瑩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未被提領。
1.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被告簡睛螢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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