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金訴,169,202404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按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
  4. 貳、公訴意旨略以:
  5. 一、被告辰○○可預見將個人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6.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戊○○部分,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其
  7. 三、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與卷證未合、容有錯誤之處,本院已逕予
  8.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9.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10. 伍、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11.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為其申辦
  12.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3. 陸、經查:
  14. 一、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6
  15. 二、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申辦貸款之需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16. 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辨明:
  17. 四、以本案而言,被告既係基於申辦貸款目的始提供本案台新帳
  18. 五、從上述「風險控制」之概念檢討,被告基於借貸之目的而提
  19. 六、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20. 七、從被告「知的程度」檢視本案:
  21. 八、總此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22. 九、誠如前述,倘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豈有謂詐欺集團
  23.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24. 捌、退併辦之說明:
  25. 玖、職權告發: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8、7709、7786、7914、8659、89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2、34、4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79、1077、1484、1666、1740、1803、2048、2869、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無罪。

理 由

壹、按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111年8月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不受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辰○○可預見將個人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非法使用,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4日前某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戊○○部分,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其受詐欺之事實,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已記載其提出告訴之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欄位並記載其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顯應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檢察官已以111年度蒞字第19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本院應予以審理。

三、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與卷證未合、容有錯誤之處,本院已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於110年6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營早午餐店,但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過,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代辦公司評價還不錯,我就找該公司辦理貸款。

代辦公司人員稱台新銀行有與國軍配合(被告當時為現役軍人),軍人申辦很快就會通過,也會有等同於公務人員的優惠,所以我才去申辦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則是我大學打工時就已經申辦,代辦公司人員稱因為本案玉山帳戶我很早就開始使用,所以要兩個帳戶併行去申辦貸款。

代辦公司人員有先詢問我的職業,並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他稱我是軍人怎麼會銀行貸款未過,可能是因為我任職不夠久,或者信用卡有遲繳,他說他們公司可以辦,我們有簽約,如果過件他們會收百分之10手續費,他說他們公司很多客戶都是他們優化帳戶才過件。

所謂優化帳戶,就是他們公司要先保管我的帳戶,代辦公司會把內部的錢匯進我的帳戶,銀行就會知道我的帳戶裡有錢,美化後會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

我覺得我是被害人,我當時並未覺得自己被騙,是後來我要去營區的便利商店用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領錢,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我打去郵局詢問,他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去派出所報案。

我當初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我怕影響我的軍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6至169頁;

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經營的早午餐店,股東想要退股,被告想要繼續經營所以需要資金。

被告先前有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的經驗,一開始有通過,但後來因為資力不符而未通過審核。

被告確實是誤信網路上代辦業者的廣告,如果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換取報酬,大可將名下除了薪轉帳戶外的其他5個銀行帳戶全部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卻僅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可見被告當下是誤信代辦公司的說詞,認為代辦公司可美化其帳戶、使其成功申請貸款,被告並無一絲一毫的不確定。

從法院職權調閱之相關書類也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會以代辦貸款之名義詐欺他人帳戶,代表包含被告在內的所有被害人,真的有可能誤信本案詐欺集團的代辦貸款廣告而陷於錯誤。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但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

此外,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但這是因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受到影響,也未向法律專業人士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本,避免軍中調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陸、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6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332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0605號卷第7至16頁反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9601號卷第27至30頁)、被告台新銀行開戶畫面截圖4張(警7951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另有下列證據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卯○○之證述(警0034號卷第30頁及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0034號卷第41頁)、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警0034號卷第36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034號卷第35頁及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034號卷第6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034號卷第69頁) 。

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未○○之證述(警5100號卷第21至2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5100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對象ID「陳浩」截圖1份(警5100號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100號卷第25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5100號卷第3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5100號卷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100號卷第8頁至10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100號卷第11頁反面)。

㈢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丙○○之證述(警3978號卷第2至5頁)、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3978號卷第63頁)、與「北-執行二組」、FOREX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3978號卷第64至67頁、第69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3978號卷第14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3978號卷第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3978號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3978號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3978號卷第84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申○○之證述(警13-2號卷第1至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警13-2號卷第30至31頁)、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13-2號卷第23至24頁)、國匯金融網頁1份(警13-2號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13-2號卷第14至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13-2號卷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13-2號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13-2號卷第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13-2號卷第17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天○○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18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軍偵34號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9至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軍偵34號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34號卷第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軍偵34號卷第31頁)、詐騙網站FXTM網頁畫面截圖2張(軍偵34號卷第24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酉○○之證述(偵5538號卷第5至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5538號卷第21頁)、與客服聊天紀錄1份(偵5538號卷第21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538號卷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538號卷第15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亥○○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131至132頁反面)、轉帳交易截圖1份(軍偵34號卷第144頁)、與TONY CAN對話紀錄1份(軍偵34號卷第143頁、第144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35頁及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34號卷第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軍偵34號卷第139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被害人玄○之證述(警0605號卷第18至20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張(警0605號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605號卷第23頁及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605號卷第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605號卷第31頁)、庭呈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

㈨附表編號9部分:告訴人辛○○之證述(偵7709號卷第4至6頁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偵7709號卷第39頁及反面)、與MEX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7709號卷第32至35頁、第40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709號卷第7頁及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7709號卷第10頁)。

㈩附表編號10部分:被害人宙○○之證述(偵4328號卷第4頁及反面)、渣打銀行轉帳交易紀錄1份(偵4328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寰宇智匯網頁截圖1份(偵4328號卷第15頁)、與語嫣暨寰宇智匯、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4328號卷第16至3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28號卷第35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328號卷第14頁)。

附表編號11部分:告訴人子○○之證述(警3855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3855號卷第6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3855號卷第66頁)、與「飛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3855號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3855號卷第13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3855號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3855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3855號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3855號卷第47頁)。

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戊○○之證述(警0486號卷第5至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警0486號卷第32頁)、台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聯3張(警0486號卷第33頁)、中國信託岡山分行存摺內頁1份(警0486號卷第34頁)、臺新銀行存摺內頁1份(警0486號卷第35至36頁)、陽信銀行存摺內頁1份(警0486號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486號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486號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0486號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0486號卷第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486號卷第29頁)。

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丁○○之證述(警7951號卷第3至4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7951號卷第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7951號卷第5頁及反面、第35至4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951號卷第22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7951號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7951號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951號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7951號卷第29頁)。

附表編號14部分:告訴人戌○○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117至11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21頁及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34號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軍偵34號卷第123頁)。

附表編號15部分:告訴人庚○○之證述(警6063號卷第32至34頁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6063號卷第57頁反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BRK.A普通大廳」網頁截圖1份(警6063號卷第53至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6063號卷第36頁及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6063號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63號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6063號卷第52頁)。

附表編號16部分:告訴人午○○之證述(警2901號卷第16頁及反面)、郵局存摺內頁1份(警2901號卷第17頁)、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2901號卷第18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901號卷第23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901號卷第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901號卷第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2901號卷第19至22頁)。

附表編號17部分:告訴人癸○○之證述(偵7786號卷第4至5頁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7786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786號卷第6頁及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7786號卷第10頁)。

附表編號18部分:告訴人己○○之證述(偵8936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19頁及反面、第20頁及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8936卷第72頁)、與發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8936號卷第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36號卷第31頁及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8936號卷第33至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936號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936號卷第38頁)。

附表編號19部分:告訴人李嘉偉之證述(偵2869號卷第23至2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2869號卷第47頁)、與鑫發暨發括FEKU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偵2869號卷第37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869號卷第27頁及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869號卷第3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2869號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869號卷第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869號卷第34頁)。

附表編號20部分:告訴人乙○○之證述(警6063號卷第73至74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警6063號卷第77至78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警6063號卷第7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6063號卷第75至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6063號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63號卷第1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63號卷第1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6063號卷第98頁)。

附表編號21部分:告訴人丑○○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56至58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軍偵34號卷第81頁)、與LONER暨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軍偵34號卷第75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59頁及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軍偵34號卷第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34號卷第8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軍偵34號卷第68頁)。

附表編號22部分:被害人宇○○之證述(警5215號卷第3至4頁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5215號卷第6頁反面)、與「客服玲玲」對話紀錄1份(警5215號卷第5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215號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5215號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5215號卷第10頁)。

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巳○○之證述(警9601號卷第10至16頁)、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台幣帳戶之存摺內頁1份(警9601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9601號卷第19頁)、ATM交易明細表1張(警9601號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9601號卷第21頁)。

附表編號24部分:告訴人甲○○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86頁及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軍偵34號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90頁及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軍偵34號卷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34號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8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軍偵34號卷第110頁)。

附表編號25部分:告訴人壬○○之證述(軍偵34號卷第153至15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軍偵34號卷第164頁)、與PTXROCM58對話紀錄1份(軍偵34號卷第162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57至1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軍偵34號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軍偵34號卷第1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軍偵34號卷第165頁)。

二、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申辦貸款之需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的合理可能:㈠被告陳稱其為經營早午餐店,所以有貸款需求,先前曾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並提出其經營之早午餐店網頁心得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25頁),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112年8月1日函覆資料可知,該公司曾於000年0月間核貸35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

另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2年8月8日函覆略以:被告曾分別於108年8月、11月向本行申辦信用貸款,皆未予核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佐以被告供稱:(問:你於108年7月貸得35萬元後,為何又在108年8月、11月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因為當時35萬元之資金還不夠,我於109年、110年也有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但沒有過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可見被告陳稱其於110年5、6月間有貸款資金之需求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㈡被告雖未能提出與代辦公司任何通訊軟體聯絡紀錄或者其他聯繫資料,但於審理中提出「聯合金融平台」之網頁廣告資料1份,其上載稱:「深耕貸款市場」、「數據精準媒合,深度診斷你的額度需求」、「我們提供的不是貸款服務,是給人向前衝刺的後盾、生活的希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確屬所謂協助代辦貸款之公司。

被告復提出臉書「貸款詐騙手法爆料!公開」社團頁面之截圖資料,內容有網友提及「聯合金融平台」之詐欺情形,稱:他們請冒牌律師寫合作契約,叫我們簽名拍照,說內容要保密,不得讓第三人知道,資金要如數歸還不得動用,因為是公司的錢,如果違反要賠償貸款金額,貸款成功要包1萬2000元紅包給他們,他們能夠幫忙美化金流,讓帳面有錢進出,一切都是詐騙,請小心注意,會變成警示帳戶,吃上詐欺、洗錢罪,得不償失等語,或稱:講的都很像真的代辦人員,還會提醒我們不要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

關於網友聲稱「聯合金融平台」以協辦貸款之名詐欺帳戶使用之情形,與被告供稱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對象即為「聯合金融平台」,但仍可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除了收購人頭帳戶之外,確實也會以協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詐欺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本案之辯詞,即非全屬無稽,但仍待進一步檢視其合理性。

㈢經本院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查詢相關司法書類(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由當事人、辯護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第188至190頁):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該案被告余則瑋雖經判處幫助洗錢罪,惟法院認定該案被告余則瑋係交付帳戶給LINE暱稱「貸款小幫手」之人(被害人之一為本案附表編號25告訴人壬○○,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25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該案被告葉憲旺前案經檢察官偵查,認其誤信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而遭詐欺金融帳戶資料,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被害人為本案併辦之告訴人寅○○,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

另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5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被告葉憲旺提出與假冒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稱「我們公司有專職的代書」、「他會幫你做一些銀行往來紀錄、出入帳金額高,你銀行數字才會漂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3頁)。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從該案被告王書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暱稱「禹」之人聯繫,並稱要貸款5至10萬元等語,對方則稱:「可能需要您把戶頭交給我們使用,我們幫您進出金流大一點,讓銀行審核的時候可以加分」等語,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該案被告王書銘受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詐欺帳戶之可能性(被害人為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未○○,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9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依卷附該案被告陳駿神與「周興德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0年4月27日為申辦貸款事宜而與「周興德副理」聯繫,「周興德副理」先傳具體說明貸款代辦流程及收費方式,並傳送hen好貸理財顧問公司登記資料網址等情,可認該案被告陳駿神確實為了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害人之一為本案附表編號4告訴人申○○,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3頁)。

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該案被告陳旻謙提出申辦貸款的對話簡訊,可見其確實看到臉書貸款廣告,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目前我們這邊跟公司討論評估依照您現在的狀況條件要貸這樣的金額可能有點難度所以我們會幫您做一些包裝後透過銀行內部的行員來幫您送審過件率會大幅提高,但這部分會跟您收取20%的手續費明白嗎」、「20%的手續費是包含了幫您包裝的費用及我們公司的抽成,相對的包裝完後您過件的機率也會大幅提高,而且這個費用是您的貸款有過件我們才會跟您收取了解嗎」云云(被害人為本案附表編號24告訴人甲○○,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2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依卷附該案被告吳怡良與「周興德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周興德副理」確向該案被告吳怡良表示:「……經審查您可以跟銀行辦理銀行信貸貸款15-20萬元。

……但由於您目前無薪轉紀錄跟銀行評分是負評分,這樣會無法讓銀行審核過件,所以公司會幫您另外做薪轉以及戶頭流水紀錄……需要做兩週左右,提高您的銀行評分紀錄及預估還款能力,藉此大幅提升過件率……」云云(被害人之一為本案附表編號24告訴人甲○○,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

㈣上開司法書類,因該等案件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受詐欺時間相近,足以認定各該案件亦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或者各該案件之帳戶,可由此作為連結本案之連繫因素,上述各案情形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即無法排除如同被告所辯,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代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已進一步提高被告辯詞之合理性。

㈤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現役軍人(預備軍官、中尉,原役期至112年12月11日,嗣被告因不適服現役,於112年1月1日退伍,詳見本院卷一第39、55、241頁),應屬收入穩定之軍職工作,依照販賣帳戶代價有限卻非常容易被查獲之實務常情,被告應無出售帳戶謀取小利,卻冒嚴重影響其軍職工作風險之必要,其辯稱:我是軍官,我不會去詐欺、洗錢,我不會為了得到賣帳戶的小利就從事非法,我還想繼續從事軍職等語(見偵5538號卷第50頁),並非無憑,且從被告提前於112年1月1日退伍乙情,被告稱:我的軍職後來因為本案受影響,部隊要求我提前退伍,不然撤職的話會無法回來部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亦可看出本案確實對於被告軍職工作造成影響,若謂被告為圖提供帳戶之有限利益而出租、出售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應不符一般人理性之利害判斷標準。

㈥被告供稱000年0月間,其名下有6個銀行金融帳戶,只有本案台新帳戶是新申辦,因為代辦公司告訴我,我們軍中有跟台新銀行合作,軍人去申辦台新銀行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所以他請我去申辦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以一般出售、出租帳戶以帳戶個數計價之常情而言,被告既有多個銀行帳戶,若被告果真出售、出租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何不將自己薪轉帳戶以外之全部帳戶都一併出售、出租,以謀求最大利益?再者,依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交付本案玉山帳戶給不詳之人前,於110年6月1日有3萬6000元、9000元2筆入帳紀錄,110年6月2日也有1筆2萬9700元之入帳紀錄,此2日並有多筆提款、轉帳紀錄(見警9601號卷第29頁),可見該帳戶並非被告久未使用之帳戶,亦與一般出售、出租者通常提供自己已不使用的帳戶之情有別。

㈦至於被告雖於110年6月2日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3700元(帳戶餘額僅剩42元)後,再行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之人,惟其辯稱:因為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我不可能裡面還放著我的錢被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

從形式上而言,乍看被告似乎擔心其存於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遭對方提領,而令人懷疑被告是否出售、出租本案玉山帳戶,但從另一方面,假若被告辯詞不虛,其確實是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給代辦公司,則代辦公司既然聲稱會美化、優化其帳戶,而製造所謂帳戶款項出入金流,被告為免其原本存於該帳戶之款項與代辦公司所製造之金流難以區分、衍生爭議,而先行提領其存款,亦非顯然不合理,甚至依照實務經驗,也常見假冒代辦公司之詐欺集團為取信對方,更主動告知對方可先提領完帳戶餘額以保障自身權益云云,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之辯詞不可信。

㈧被告雖然於偵查中,一直抗辯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係遺失云云,迄本院審理時才改口稱係為了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給代辦公司等語,然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辯稱擔心本案影響到其軍職工作,才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等語,並非顯不合理。

又被告陳稱:軍中申辦貸款之人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因為軍方會認為你的財務狀況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從軍方維護軍紀之角度,將財務狀況有問題之軍人列為觀察、輔導對象,亦非不能想像。

故被告縱使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給代辦公司,但既已爆發本案而為檢警調查,被告不敢如實托出,推諉稱帳戶遺失以求免除自己全部責任,期待能不影響自身軍職工作,尚屬常情,要難據此認為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詞不可採信。

㈨被告雖未能提出與代辦公司任何通訊軟體聯繫內容或其他聯絡資料,但其辯稱:我跟對方的私訊並未留存,因為當時軍中有發生機密外洩事件,會檢查手機,我當時在指揮部,屬於比較機敏的單位,軍方會不定期檢查手機,為了避免被認為申辦貸款有財務問題被列入黑名單,所以我將聯繫資料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本院卷二第180頁),對照被告當時的軍職身分,確實與常人無特殊原因刪除聯繫資料或者推稱手機損壞、遺失等情形不同,仍無法排除被告辯解之可信性。

㈩綜上,本院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申辦貸款之需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的合理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此作為本案論斷之基礎。

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辨明: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

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

進之觀察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

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

㈡「意欲」與「積極希望」須予辨明,行為人如為達成某目的,不得不容任某個其「不希望」之結果發生,則其對於該結果仍具「意欲」,蓋該結果實屬其為實現、達成最終目的之中間過程,自應包含於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中,而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即為間接故意所謂之不違背其「本意」。

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發生,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判斷其對於該結果有無「意欲」並不相涉,從而學理上乃有主張,如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可能實現或不實現,但無論(動機)如何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即有容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準此,故意之「知」、「欲」兩要素似無區別,並無法彰顯「意欲」要素行為人敵對法規範高意思之主觀歸責基礎,且循此見解,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實現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即可論以故意犯,以實務常見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為例,各個開設金融帳戶之銀行,莫不知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如銀行提供帳戶自亦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洗錢犯罪,卻仍執意讓廣大民眾申設帳戶使用(申設之後即有可能出售作為人頭帳戶),其等豈非也可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是以,上開論理有再細緻闡述之必要。

㈢正如前述,立法者透過「知」、「欲」兩要素作主觀不法之程度區分,此兩要素實處於連動影響之地位,質言之,以故意中「知」、「欲」程度最低之間接故意為例,當「知」之程度越高,即行為人知道非常有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欲」之要素當然具備,蓋此情形行為人並無法推諉其對結果之發生不具「意欲」,因之,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邊界案例、行為人「不希望」發生結果之判斷上,應以行為人「知」之程度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惟隨之面臨的問題在於,何種程度的「知」方屬故意?本院認為,可以「風險控制」之概念為基礎,亦即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當發生結果之風險高達某一程度時,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合理控制風險或者放棄行為,但行為人卻仍執意為之(此即「意欲」之展現),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

至此,可歸納之簡要結論:本於行為人主觀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其是否未善盡(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風險控制之責任,來認定其是否具間接故意。

惟應敘明者在於,所謂「評價」所應參酌的因素,不僅只有風險高低,亦應考量與風險相對、利益之大小作總體評估,以前揭銀行供民眾申設帳戶為例,詐欺集團固有相當高比例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風險不可謂不高,但與之相對,極多數民眾得以使用帳戶之便利性,其利益仍遠遠大於該風險,此時法規範自不會苛責銀行開放民眾申設帳戶,係未善盡防免詐欺取財、洗錢之風險控制。

㈣我國實務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來亦有闡述上開概念區分,認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依照證據嚴格認定者,如: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見解,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主觀情形,是否受詐欺集團誘騙,其究竟是「應預見」而「未預見」,屬於過失之情形,抑或是「已預見」而具有間接故意,法院應於個案審慎認定。

⒉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見解更細緻區分「有認識的過失」及「間接故意」概念,縱使行為人「有所預見」,但是否「確認不會發生」而僅屬「有認識的過失」,仍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加以辨明。

㈤德國、我國學說之見解:⒈德國學者Uekötter認為:當結果發生一共具有10個風險因素時,如果行為人只認識到1、2個風險因素,不能認為其違反注意義務;

如果認識到3到5個風險因素時,可能構成普通過失;

如果認識到6到8個風險因素時,可能被歸類為輕率;

如果認識到9個以上風險因素時,就已經屬於故意範圍等語(參閱惲純良,論「輕率」或「重大過失」在經濟刑法中之運用──以德國刑法典第261條第5項「輕率洗錢罪」為例,興大法學,第29期,110年5月,第201頁),亦可呼應本院前開所述,當行為人「知」的程度越高,越有可能認定行為人具有「欲」而屬於「故意」。

⒉有論者說明,「具體危險故意」是刑法所承認「最低階」故意型態,具體危險故意應該是對於具體危險的3個客觀條件,即:⑴行為具有引發損害或法益實害的高度蓋然性。

⑵被害法益處於行為效力範圍之內。

⑶實害發生與否已經達到取決於偶然的程度,行為人對於上述條件,主觀上具有認識與意欲。

其中最難定義者,是應如何描述行為人對於「實害發生與否已經達到取決於偶然的程度」的認識與意欲,近來有見解主張,可以從「積極面和消極面」的雙重定義來限縮、界定具體危險故意的可能範圍(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21至222頁)。

⒊有論者更進一步指出,行為人除了認識其行為具有高度蓋然性會引發實害外,還要認識其行為對於法益客體產生具體支配(即「被害法益處於行為效力範圍之內」),此時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具備一個開啟事件流程的能力,已認識到其行為具有支配危害發生的最低品質。

至於行為人具體危險認知的最後一部分,也就是與實害認知得以區隔的核心要素,即行為人在事前認識或者預見法益實害發生純屬偶然,此必須從行為人對其行為支配界限認識的觀點觀察,更細部區分為積極層面「對於從行為至具體危險結果此一段事件流程的事實上支配」,即行為人認識到法益客體因為其行為作用而陷入逐漸加劇的危機狀態;

與消極層面「對於從具體危險結果至實害結果此一段後續事件流程的無從預見或預見無從支配」,即行為人無從預見或者預見其無從支配從危險至實害的流程,也就是認識到實害發生事件的流程,已經無法再透過通常避免損害的措施阻止了。

至於意欲部分,其「正面表述」是行為人基於危險認知而為決定,以其行為使法益客體遭受具體危險結果此一支配的決意。

詳言之,危險意欲的積極要件是行為人必須決意實現其現實上從行為至危險結果之支配,包含了行為人有意造成損害發生的高度蓋然性,並使法益客體陷於其行為的效力範圍內,進而導致具體危險結果狀態發生;

至於其後的實害結果是否發生,行為人必須「有意地」使其取決於偶然或意外,而非取決於自己的行為支配。

其「反面表述」,因為危險意欲本質上是一種「調適意志」,必須建立在相關危險認知的基礎上為認定,即行為人認識到實害發生事件的流程,已經無法再透過通常避免損害的措施阻止,在此基礎上,既然行為人知道其行為無法影響後續實害結果的發生與否,卻又信賴或希望其行為仍然不會導致實害發生,其信賴並非建立在自我行為支配的攔阻、有效控制上,而是建立在其他第三人會實施「非通常」的避免損害措施,甚至期望有不可抗的自然力量來阻止實害結果,即建立在自己樂觀的過度期待上,此並不符合一般人的期待表準,屬於規範上沒道理、不理性的態度,正好佐證了行為人對於具體危險具有意欲(參閱陳俊偉,從危險故意理論省思放火故意之實質內涵-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79 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爭點為出發點,興大法學,第26期,108年11月,第206至217頁)。

㈥有論者說明,「具體危險故意的間接故意型態」,可被描述成:行為人主觀上已經無法確信單憑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可以阻止實害結果的發生,但即便如此,他仍然過度樂觀地信賴並且樂見外界的因素可以阻止實害結果。

因為「信賴結果不發生」與「喪失危險支配程度」之間,是此消彼長的關係,當行為人認識到「喪失危險支配程度」越高,就表示危險越不受控制,信賴結果不發生的合理性也就越低。

當風險程度已經達到實害發生與否取決於偶然的程度時,如果行為人仍然信賴可以因為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阻止結果的發生,除非行為人的能力明顯高於一般人,否則此信賴在客觀上顯然不合理。

準此,「具體危險故意」是「行為人信賴非自己所能掌控的外界因素介入阻止實害結果發生」,而最貼近、低一層級的主觀心態,即「輕率或重大過失」,應理解為「行為人過度樂觀地信賴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能夠阻止實害結果發生」(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23至226頁)。

㈦另有論者指出,未必故意是在認知與意欲上最弱的故意型態,與有認識的過失相當接近,兩者區別依照德國通說「認真理論」和「同意理論」觀點,只要行為人認真地認為其行為有可能實現構成要件,並容忍、同意承受其發生,就具備未必故意。

相對而言,行為人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時,則屬於有認識的過失。

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理解為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即可,而無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因為行為人既然已經預見結果會發生,不可能自我矛盾形成「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參閱許澤天,刑法總則,112年5月,第114頁)。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為,「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分界,應著重在行為人「知」的程度,當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制,實害結果是否發生,僅能取決於偶然因素時,行為人已無法合理主張其信賴結果不會發生,自無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言,此際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放棄行為以避免實害風險,但行為人卻仍執意為之,此正屬於「意欲」之展現,可認定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

相對於此,行為人依照其主觀認識,若合理信賴其行為之風險仍可受自己支配、控制而不至於發生實害結果,則尚非故意範疇。

四、以本案而言,被告既係基於申辦貸款目的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給代辦公司,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本意應僅為求順利貸款,而不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被挪作不法使用,原則上應無使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五、從上述「風險控制」之概念檢討,被告基於借貸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雖然交付之對象可能未提供足夠透明之資訊,且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確屬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借貸、協助辦理借貸之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如本案被告先前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核貸),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該等地下借貸業者之成員背景多較為複雜,經營常遊走法律邊緣,為求自保而未公開透明資訊亦屬平常,常人為借貸目的與其等交涉,難免有所顧慮,而行為人如為借貸而與該等業者謀議、或默許從事不法行為,固應就該不法行為負責,但除此之外,尚難苛責其從事地下借貸之行為。

具體而言,如行為人為求借貸不擇手段,不問何情即任意以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代價以借貸、甚或換取金錢,自有風險控制不當之問題(甚者主觀上已屬「不違背其本意」),但若行為人本於自己的認知,聽信該等業者關於辦理借貸程序之要求,認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為該程序所必需而交付,此實與一般金融借貸之交易往來無異,如吾人認可資金借貸流通屬社會所必需,在上開情形,並無加諸過重風險控制責任予行為人之必要,謂被告必不得從事該等借貸行為,而應退一步由過失責任、民事求償等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六、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其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提及:「……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亦可徵本院上述說明,雖然依照一般商業習慣,申辦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但仍然不能排除行為人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之可能性,若於此情形不能認為行為人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不構成屬於一般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自無認為行為人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理。

七、從被告「知的程度」檢視本案:被告供稱:我是點入代辦公司的臉書粉絲頁,並填寫資料,後來有1位女專員跟我聯絡,他們是打手機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用臉書私訊我。

女專員有先跟我確認大約需要貸款多少錢,後來是另1位男專員用臉書私訊我,他有介紹他們公司,並跟我說要先準備什麼資料,準備後之後我們相約見面,碰面時我們有簽契約書,簽了3份,但他就收著了,說核准後會一併給我,他們會先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

本院卷二第180頁)。

可見所謂之「代辦公司」,有公司之外觀,並且有多人分工、與被告接洽,甚至更派人親自與被告洽談、簽署契約,貌似專業可信,自不能排除被告因而誤信之可能性,倘被告經過聯繫、接洽後,誤信對方確實為代辦公司,自無認識其行為可能導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高度風險。

又被告當時為穩定軍職工作,依照其智識經驗,應該知悉其提供之名下帳戶,倘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工具,其將無從逃避檢警追查,可能導致喪失軍職工作之嚴重後果(被告其後確實因為本案提前退伍),相對於僅僅是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之利益(僅是「貸款」,被告仍須償還,且還要支付代辦公司百分之10手續費),顯然輕重失衡,被告應會仔細評估「代辦公司」說詞之可信性,而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不能排除被告經過評估、判斷後,認為造成詐欺、洗錢實害的危險可能性低,「認真地」「合理信賴」其行為不會造成實害,而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可能性,至於其是否過度樂觀信賴自己之評估等行為能夠阻止實害結果發生而具有輕率、重大過失,因我國無此刑事處罰規定,尚非所問。

八、總此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並不「希望」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洗錢使用,並不能排除其聽信「代辦公司」所言,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協助申辦貸款程序所需,則就此協助申辦貸款程序,並不能苛責被告基於風險控制而一定不得交付,否則就整體價值判斷上,無非禁止一切由他人協助申辦貸款之行為。

當然,或許在價值取捨之刑事政策上有採取禁止地下借貸之可能,但此究屬立法者之權限,非司法者所得置喙,且縱然禁止,亦無法逕認被告在此情形,確有風險控制之必要,蓋禁止地下借貸之規範目的,是否可與避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風險作正當連結,自屬有疑。

至於被告聽信「代辦公司」所言而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該等帳戶,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

九、誠如前述,倘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豈有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帳戶提供者若係受詐欺集團詐欺而為之,其誠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第一層被害人,偵查機關及法院若未能審慎認定,偵審之最終結果即可能藉由追訴處罰第一層被害人的方式保護受詐欺取財之第二層被害人,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其手段顯已嚴重失衡。

質言之,若凡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不問何情一律依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追訴處罰,經年累月之結果,或可預見日後民眾萬不敢任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亦會小心防範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受詐欺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此將大幅提高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難度,也許能普遍收防止詐欺犯行之效,但此過程中受處罰者,將不乏前述之社會經驗不足、欠缺警覺性、但實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之人,如此自與刑法處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目的相違。

又縱使政府機關除嚴密追訴人頭帳戶外,已別無其他有效方法能遏止詐欺集團犯行,為保障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亦應透過立法方式,由民意考量、決定是否一概處罰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現已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例如於立法論,是否為避免類似情事一再發生,參考如德國刑法第261條第5項規定,處罰因輕率或重大過失之洗錢行為(參閱李傑清,偵查、沒收及分享洗錢犯罪所得之國際合作─兼論新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檢察新論,第21期,106年1月,第99頁;

復有論者指出,德國立法者並不遮掩以「故意證明的困難」及「擔保洗錢犯罪的有效追訴」作為處罰輕率或重大過失的理由,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38頁),又或者從金融監理角度,提升監理的密度與規範,絕非透過司法放寬對於刑法幫助犯主觀要件認定之方式處理。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以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78號、112年度偵字第6354號,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因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就該等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玖、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6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報案,聲稱其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6月5日遺失云云(見偵5538號卷第51頁),可能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應為告發,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初,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卯○○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0年6月6日 12時40分許 3萬元 2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4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加入Bitfinex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經聯繫後先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陳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將中信帳戶內之1萬7423元轉匯到寅○○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華南帳戶內之2萬7536元轉匯到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不詳之人轉匯時間110年6月6日20時33分 2萬7536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丙○○佯稱加入forex180網站投資匯差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110年6月7日13時37分許 ②110年6月7日13時40分許 ③110年6月7日13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申○○佯稱加入國匯金融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①110年6月7日23時59分許 ②110年6月8日0時2分許 ③110年6月8日0時5分許 ④110年6月8日0時14分許 ①5萬7000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5 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某友人向天○○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6月6日 15時32分許 30萬元 6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6時3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加入外匯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6月8日 15時24分許 20萬元 7 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亥○○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6月7日 12時40分許 7萬1300元 8 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玄○佯稱投資數字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①110年6月7日11時41分許 ②110年6月8日14時4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9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9時21分許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辛○○佯稱加入MEX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②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③110年6月8日14時51分許 ④110年6月8日14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10 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8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溫仕寶佯稱加入寰宇智匯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溫仕寶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①110年6月4日20時54分許 ②110年6月4日20時56分許 ③110年6月5日17時6分許 ④110年6月5日17時10分許 ⑤110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⑥110年6月6日18時25分許 ①7萬5000元 ②7萬5000元 ③7萬5000元 ④7萬5000元 ⑤7萬5000元 ⑥7萬5000元 11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子○○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期差交易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①110年6月7日11時許 ②110年6月8日11時34分許 ①100萬元 ②3萬元 1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戊○○佯稱加入LCG資本外匯平台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111年度蒞字第1932號補充理由書】 ①110年6月6日15時31分許 ②110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7日16時37分許 ⑤110年6月7日16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5000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1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6月6日 15時46分許 2萬632元 14 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戌○○佯稱加入全球購物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①110年6月6日22時39分許 ②110年6月7日8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15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9時13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庚○○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6月6日 12時57分許 4萬5210元 16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午○○佯稱加入富達外匯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0年6月7日 16時44分許 3萬元 17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癸○○佯稱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6月6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8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己○○佯稱加入飛括網站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110年6月6日18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7日19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9 李嘉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李嘉偉佯稱加入鑫發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李嘉偉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0年6月8日 12時12分許 1萬1000元 20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乙○○佯稱加入投資ITK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0年6月6日 15時45分許 5萬元 21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丑○○佯稱加入國匯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110年6月6日21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6日21時2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22 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日,向宇○○之女兒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宇○○亦得知此投資黃金之資訊後,致宇○○陷於錯誤,經宇○○之女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宇○○委由其女兒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0年6月6日 20時52分許 5萬元 23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14時許,佯稱是QMoMo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巳○○,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須按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①110年6月6日16時18分許 ②110年6月6日16時20分許 ③110年6月6日16時21分許 ④110年6月6日17時28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9090元 ③1萬1011元 ④2萬9988元 2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黃金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黃金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6月6日 22時22分許 6000元 25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壬○○佯稱加入BTXPROCOM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6月8日 12時56分許 5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