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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謝專員缺錢借錢」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依「謝專員缺錢借錢」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謝專員缺錢借錢」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丁○○佯稱網路購物誤植為VIP帳號,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警卷第35至43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警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至48、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8至70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71頁正、反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5頁)各1份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至26、31至35頁)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不是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的,我是後面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前夫丙○○要辦理貸款,擅自寄出我的本案帳戶資料,他知道我把本案帳戶資料放哪裡,我們有共同一起使用,但我沒有同意將帳戶寄出,我知道貸款不用寄卡片跟帳戶,因為我看過很多網路或新聞都有報導,我有跟前夫說過不可以寄帳號跟密碼,我不同意,我跟他說會被騙,他就不相信,也不聽我的勸告等語(本院卷第88、90至96、289至291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再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35至43頁反面)、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警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至48、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8至70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71頁正、反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5頁)各1份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前配偶丙○○於偵查中未曾經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1月23日前與被告是同住的配偶,我會使用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末碼4944號之帳戶(註:即本案帳戶),因為我們是夫妻,被告才交給我用,那時缺錢要借錢,我們信用不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他說借錢要提供存簿,因為急的時候我就想說試試看寄出去,應該是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都寄出去給不認識的人;
寄出去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之後才知情,寄出去後我才跟他講,被告很生氣一直罵我,其實他也不敢對我怎樣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4頁)。
查丙○○於111年3月8日至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19日起迄今,分別因他案被羈押於基隆看守所、臺中看守所,期間亦曾遭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可知丙○○到庭為本案作證以前,與被告就本案先行勾串之可能性相對較低。
且丙○○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相關規定後,仍同意作證,其上開證述內容有高度可能導致自身另行受刑事追訴處罰,而趨吉避凶、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其並無必要冒偽證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就本案為虛偽證述,故丙○○之證詞有相當可信度。
考量被告與丙○○於110年1月23日時仍為配偶,且雙方同居共財,彼此間存有一定親誼及信賴關係,證人丙○○因故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亦合乎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自身之金融帳戶,不會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惟丙○○當時基於被告配偶之身分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自然很可能知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家中何處,而有機會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取用本案帳戶資料並寄給他人。
丙○○亦證稱其當初係未經被告同意下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則被告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寄出之辯詞,要非無據。
參以丙○○自111年起即因毀損、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於本案以前則無前科紀錄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據,丙○○之素行尚非良好,被告則素行尚可。
由丙○○多次涉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以觀,丙○○顯然較容易與詐欺集團接觸,進而從事不法行為,實際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更有可能是丙○○,而非被告。
再者,丙○○所述當初寄出本案帳戶之原因、丙○○當時亦得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被告前開辯詞均互核相符,故被告所辯並非全屬子虛,尚有可信之處。
㈢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晟泰門市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夜市附近,惟該門市於110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已無留存等情,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憑。
依現行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確實係由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至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暱稱「謝專員缺錢借錢」之人,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儘管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不被他人寄出,而在保管自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另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既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倘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積極事證存在,尚難僅憑猜測,即推導出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本院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㈣至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受騙的款項是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在偵訊時亦坦承知悉丙○○寄出帳戶、提款卡和密碼,被告顯然知悉且同意丙○○將其銀行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人,而被告與暱稱「謝專員缺錢借錢」之人完全不認識,亦未曾見過面,並無任何密切或特殊的信賴關係,被告卻任由不知情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顯然可以預見將銀行帳戶交由不知情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洗錢之用,丙○○今日證述顯示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詞而不可信等語(本院卷第292頁)。
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同年12月21日時固曾表示知悉丙○○為了貸款目的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但同時亦表示實際上主要是由丙○○負責接洽、處理貸款細節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畫面筆錄1份(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清楚當初貸款對象之洽談細節,仍有疑慮,且不能排除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整體過程,是由丙○○負責接洽、決定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事前並不知悉丙○○為了貸款目的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其就當初是否知悉丙○○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一事之供述不盡一致,固有可疑,但被告供述反覆之原因眾多,雖有可能是為了卸免自身責任、掩飾自身罪行,亦不能排除單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方導致前後供述不一。
退步言之,倘若被告事前確實知悉丙○○係為了借貸,方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但被告亦有可能當時主觀上係基於配偶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認為其配偶交出本案帳戶時,會謹慎小心作出合法妥善之決定,而未心生懷疑或對丙○○所稱之借貸過程詳加查證,則被告任由丙○○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給他人使用本身,能否即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到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供犯罪之用,而容任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發生,且此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亦有可疑,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採信。
另檢察官主張丙○○是為了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然丙○○前開證詞有相當可信度,亦與被告之辯詞互核一致,已如前述,無法單憑丙○○證述之內容對被告有利,遽認其證詞不實而全然無法採信。
此外,縱使被告之辯解存在矛盾、瑕疵,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因被告供述可疑,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法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合理之懷疑。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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