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金訴,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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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00、1358、2919、3339、5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買賣附表所示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2居所,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匯款者)」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被害人(匯款者)」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乙○○以附表「三角詐欺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方式取得之被害人(提供帳戶者)帳戶內,乙○○再以「三角詐欺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方式取得附表「被害人(匯款者)」欄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提告者除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虎尾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訴人癸○○、甲○○、蔡美英、張夢玲、翁綵憶、辛○○、徐唯寧、丁○○、戊○○、司福恩、壬○○、己○○、丙○○、被害人羅宇智、郭彥希、蔡佳聿、證人庚○○之證述、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聯繫紀錄、被害人(匯款者)匯款紀錄、被害人(提供帳戶者)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租車紀錄等件足憑,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於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經查,本案被告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而匯款之對向帳戶,是被告以附表「被告實施三角詐欺帳戶之來源」欄所示之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再利用附表「被告實施三角詐欺帳戶之來源」欄所示之方法輾轉取得上開款項,客觀上已透過匯款購物或現金交付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外,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 罪)。

又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規定,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將來可能因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無從視為執行完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論以累犯。

四、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詐欺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卻以上開手段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款項,又將以附表「被告實施三角詐欺帳戶之來源」欄所示之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提供作匯入詐欺款項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騙金額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小孩2 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加以訛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其之犯罪所得,尚未賠償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事實主文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者) 詐欺方式 匯入三角詐欺取得被害人(提供帳戶者)帳戶 三角詐欺取得帳戶方式 主文及沒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癸○○ 佯稱販售手機 洪秀玲(未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佯稱轉帳支付租車費用,取得洪秀鈴帳號,洪秀鈴扣取租車相關費用後,交付4500元給被告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25日13時13分許 1萬2000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甲○○ 佯稱販售奶粉 蔡美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佯稱轉帳購買兒童三輪車費用,取得蔡美英帳號,蔡美英扣取兒童三輪車相關費用後,交付5650元給被告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 6000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辛○○ 佯稱販售豬腳麵線禮盒 徐唯寧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佯稱轉帳分期清償債務,取得徐唯寧帳號,徐唯寧誤信該款項為清償債務款項而收受。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17日17時48分許 700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丁○○ 佯稱販售嬰兒推車 徐唯寧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佯稱轉帳分期清償債務,取得徐唯寧帳號,徐唯寧誤信該款項為清償債務款項而收受。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18日15時33分許 3000元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戊○○ 佯稱販售大遠百禮券 ⒈司福恩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羅宇智(未提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佯稱轉帳購買價值1840元之SOGO禮券 ,取得司福恩帳號,並要求司福恩將多餘之款項1萬6160元,轉匯至羅宇智帳戶 ⒉被告佯稱購買二手手機,取得羅宇智帳號 ,羅宇智扣取手機費用後,交付1萬4660元給被告。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 1萬8000元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壬○○ 佯稱販售七龍珠玩具公仔 郭彥希(未提告)經營之東山租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佯稱轉帳支付租車費用,取得郭彥希帳號,郭彥希誤以為係支付租車費用而收受。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29日13時13分許 4210元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己○○ 佯稱販售全聯超商禮券 郭彥希(未提告)經營之東山租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佯稱轉帳支付租車費用,取得郭彥希帳號,郭彥希誤以為係支付租車費用而收受。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30日18時22分許、19時3分許 9000元、 8000元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丙○○ 佯稱販售夾娃娃機台 蔡佳聿(未提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佯稱轉帳購買娃娃,取得蔡佳聿帳號,蔡佳聿扣取娃娃費用後,交付1萬3500元給被告。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29日22時26分許 1萬6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庚○○ 佯稱販售夾娃娃機台 ⒈蔡佳聿(未提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邱煦晟(未提告)使用其妹邱文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盧茂翔(未提告)使用之蔡元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佯稱轉帳購買娃娃,取得蔡佳聿帳號 ,匯款後向蔡佳聿表示匯錯 ,蔡佳聿信以為真全數提領 3萬元交付給 被告。
⒉被告佯稱轉帳帳購買輪胎,取得邱文君帳號,邱煦晟誤以為係支付輪胎費用而收受 。
⒊被告佯稱轉帳購買手錶,取得蔡元凱帳號 ,並要求退貨後退款。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2日16時6分許、109年7月3日18時38分許、109年7月4日23時3分許 3萬元、 6000元、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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