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金訴,24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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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3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第29434號、第36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得利不法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以其或王志操(王志操涉嫌幫助詐欺得利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平臺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再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QQ暱稱「兔兔」之成年人,容任「兔兔」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持以犯罪使用。

其後,「兔兔」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入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門號所綁定之本案會員帳號,領取附表所示之人購買之GASH點數,因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陳聖育、黃千鈺、吳于宣、丁○○、甲○○、乙○○、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194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39756卷第11至19、87至88頁;

偵50290卷第11至15頁;

偵36560卷第9至12頁;

偵8224卷第107至109、111至112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王志操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8224卷第125頁、偵39757卷第165至16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該貨幣、點數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門號及所綁定驗證之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再以詐欺手段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以附表所示之本案會員帳號取得該等遊戲點數之利益,係利用被告之幫助,進而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是被告本案之行為係對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181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部分:㈠被告接續提供附表所示之門號及綁定之本案會員帳號予「兔兔」使用,交付對象均為同一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議,本於出售本案會員帳號獲取報酬之相同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提供,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單一幫助犯意之接續行為。

㈡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9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個人資料供作詐騙所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附表所示之門號及綁定之本案會員帳號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助理、行銷企劃等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祖母已因病過世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參酌告訴人戊○○、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201至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出售1個會員帳號獲有新臺幣(下同)100多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共獲有7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相同會員帳號部分不予重複計算報酬),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未返還或賠償任一告訴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李佩宣、曾耀賢、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儲值時間
點數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丙○○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5月
2日19時許起,
使用交友軟體結
識丙○○,再以
通訊軟體LINE向
丙○○誆稱其在
兼職按摩,希望
協助做業績云
云,致丙○○陷
於錯誤。
遊戲橘子
會員帳號
(帳號:
Ha15bsha
ko18;使
用庚○申
辦之0000
000000 號
門號)
111年5月6日
11時25許
1,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0393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111年
5月9日警詢筆
錄(警卷第7至1
0頁)
㈡告訴人丙○○
提供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影
本4紙(警卷第1
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警卷第3
3至37頁)
111年5月6日
11時28許
10,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年5月6日
11時28許
10,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年5月6日
11時49許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㈣行動電話00000
00000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
(警卷第29頁、
偵7551 卷第19
頁)
㈤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之會員資
料與充值紀
錄、GASH 遊戲
點數卡資料(1
11年5月6日、7
日)各1份(警
卷第19至27頁)

戊○○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5月
3日18時許起,
使用交友軟體結
識戊○○,再以
通訊軟體LINE向
戊○○誆稱其在
兼職援交,交易
需支付遊戲點數
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
遊戲橘子
會員帳號
(帳號:
hat5ehxf
c519pgs
f;使用
庚○申辦
之000000
0000 號門
號)
111年5月7日
20時4分許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551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111年
5月8日警詢筆
錄(偵7551卷第
11至17頁)
㈡告訴人戊○○
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
用證明( 顧客
聯)影本4紙(偵
7551 卷第29
頁)
㈢告訴人戊○○
提供之LINE 聊
天紀錄1份(偵7
551卷第35至10
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康
樂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各1 份( 偵7551
卷第27 至28
頁、第113至11
5頁)
㈤行動電話00000
00000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
(警卷第29頁、
偵7551 卷第19
頁)
111年5月7日
20時4分許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111年5月7日
20時4分許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111年5月7日
20時4分許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續上頁)
㈥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之會員資
料與充值紀
錄、GASH 遊戲
點數卡資料(1
11年5月6日、7
日)各1份(偵7
551卷第21至26
頁)
陳聖育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
10日19時9分前
許起,使用交友
軟體結識陳聖
育,向其佯稱見
面需支付費用,
要求其購買GASH
遊戲點數云云,
致陳聖育陷於錯
誤。
遊戲橘子
會員帳號
(帳號:
ahfko538
gkoof;
使用王志
操申辦之
00000000
00 號門
號)
111 年9 月10
日20 時34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24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
陳聖育於111年
9月11日警詢筆
錄(偵8224卷第
13至15頁)
㈡告訴人陳聖育
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儲值明
細及手機對話
紀錄結圖各1份
(偵8224卷第33
至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
(偵8224卷第59
至60頁)
㈣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會員
資料明細、卡
片序號對照
表、GASH 遊戲
點數儲值紀錄
(111 年5 月10
日至6月4日、5
月18日、5月22
日、6月1日、6
月7 日至6 月8
日、9月10日、
9月24日)各1
份(偵8224卷第
17至21頁、偵4
3288卷第57至6
7 頁、偵49742
卷第69 至75
頁、偵36560卷
第29 至31 頁、
偵39756卷第37
至39頁、偵397
56 卷第65 至71
頁、偵50290卷
第69頁、第105
至117頁)
111 年9 月10
日20 時37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 年9 月10
日20 時41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續上頁)
㈤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偵8
224卷第27至31
頁、偵43288卷
第69 至71 頁、
偵49742卷第81
頁、偵36560卷
第35頁、偵397
56 卷第41 頁、
偵39757卷第73
頁)
黃千鈺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5月
18日19時11分前
某時許,使用交
友軟體結識黃千
鈺,再以通訊軟
體LINE向黃千鈺
誆稱外出見面須
提出財力證明,
要求其購買GASH
遊戲點數云云,
致黃千鈺陷於錯
誤。
遊戲橘子
會員帳號
(帳號:
Hdjf7350
vwf52vdk
Gj;使用
王志操申
辦之0000
000000 號
門號)
111 年5 月18
日20 時26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434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
黃千鈺於111年
5月18日警詢筆
錄( 偵43288 卷
第27至35頁)
㈡告訴人黃千鈺
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儲值明
細及手機對話
紀錄結圖各1份
(偵43288卷第3
7至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
中市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
社口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




(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 份
(偵43288卷第9
1至97頁)
㈣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會員
資料明細、卡
片序號對照
表、GASH 遊戲
點數儲值紀錄
(111 年5 月10
日至6月4日、5
月18日、5月22
日、6月1日、6
月7 日至6 月8
日、9月10日、
111 年5 月18
日20 時26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 年5 月18
日20 時26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 年5 月18
日20 時26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續上頁)
9月24日)各1
份(偵8224卷第
17至21頁、偵4
3288卷第57至6
7 頁、偵49742
卷第69 至75
頁、偵36560卷
第29 至31 頁、
偵39756卷第37
至39頁、偵397
56 卷第65 至71
頁、偵50290卷
第69頁、第105
至117頁)
㈤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偵8
224卷第27至31
頁、偵43288卷
第69 至71 頁、
偵49742卷第81
頁、偵36560卷
第35頁、偵397
56 卷第41 頁、
偵39757卷第73
頁)
吳于宣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6月
3日13時許,向
吳于宣佯稱購買
虛擬寶物後未收
到寶物,要求其
購買GASH遊戲點
數云云,致吳于
宣陷於錯誤。
遊戲橘子
會員帳號
(帳號:
khgsa427
9fjhki;
使用王志
操申辦之
00000000
00 號門
號)
111年6月4日
12時57分許
20,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434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
吳于宣於111年
6月4日警詢筆
錄( 偵49742 卷
第27至32頁)
㈡告訴人吳于宣
提供之詐欺網
頁對話、通訊
軟體LINE 對話
紀錄及購買點
數網頁截圖各1
份( 偵49742 卷
第35至6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
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
(續上頁)
證明單各1 份
(偵49742卷第1
03至109頁)
㈣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會員
資料明細、卡
片序號對照
表、GASH 遊戲
點數儲值紀錄
(111 年5 月10
日至6月4日、5
月18日、5月22
日、6月1日、6
月7 日至6 月8
日、9月10日、
9月24日)各1
份(偵8224卷第
17至21頁、偵4
3288卷第57至6
7 頁、偵49742
卷第69 至75
頁、偵36560卷
第29 至31 頁、
偵39756卷第37
至39頁、偵397
56 卷第65 至71
頁、偵50290卷
第69頁、第105
至117頁)
㈤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偵8
224卷第27至31
頁、偵43288卷
第69 至71 頁、
偵49742卷第81
頁、偵36560卷
第35頁、偵397
56 卷第41 頁、
偵39757卷第73
頁)
丁○○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
24日22時20分前
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向丁○
○佯稱可提供點
數代儲服務云
遊戲橘子
會員帳號
(帳號:
khgsa427
9fjhki;
使用王志
操申辦之
111 年9 月24
日22 時20 分

3,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560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111年
9月25日警詢筆
錄( 偵36560 卷
第39至40頁)
㈡告訴人丁○○
提供之儲值明
111 年9 月24
日23時5分許
10,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續上頁)
云,致丁○○陷
於錯誤。
00000000
00 號門
號)
細及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偵36560卷第4
1至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偵36560
卷第45 至50-1
頁)
㈣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會員
資料明細、卡
片序號對照
表、GASH 遊戲
點數儲值紀錄
(111 年5 月10
日至6月4日、5
月18日、5月22
日、6月1日、6
月7 日至6 月8
日、9月10日、
9月24日)各1
份(偵8224卷第
17至21頁、偵4
3288卷第57至6
7 頁、偵49742
卷第69 至75
頁、偵36560卷
第29 至31 頁、
偵39756卷第37
至39頁、偵397
56 卷第65 至71
頁、偵50290卷
第69頁、第105
至117頁)
㈤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偵8
224卷第27至31
頁、偵43288卷
第69 至71 頁、
偵49742卷第81
0)
111 年9 月24
日22 時41 分

10,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續上頁)
頁、偵36560卷
第35頁、偵397
56 卷第41 頁、
偵39757卷第73
頁)
甲○○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5月
29 日20 時41 分
許,使用交友軟
體結識甲○○,
再以通訊軟體LI
NE向甲○○誆稱
外出見面須支付
保證金,並要求
其購買GASH遊戲
點數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
遊戲橘子
會員帳號
(帳號:
hrshjg53
28fhki
s;使用
王志操申
辦之0000
000000 號
門號)
111年6月1日
23時29分許
1,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930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111年
6月7日警詢筆
錄( 偵39756 卷
第27至29頁)
㈡告訴人甲○○
提供之儲值明
細及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偵39756卷第3
3至3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 份
(偵39756卷第4
9至53頁)
㈣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會員
資料明細、卡
片序號對照
表、GASH 遊戲
點數儲值紀錄
(111 年5 月10
日至6月4日、5
月18日、5月22
日、6月1日、6
月7 日至6 月8
日、9月10日、
9月24日)各1
份(偵8224卷第
17至21頁、偵4
3288卷第57至6
7 頁、偵49742
卷第69 至75
頁、偵36560卷
第29 至31 頁、
偵39756卷第37
至39頁、偵397
56 卷第65 至71
頁、偵50290卷
(續上頁)
第69頁、第105
至117頁)
㈤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偵8
224卷第27至31
頁、偵43288卷
第69 至71 頁、
偵49742卷第81
頁、偵36560卷
第35頁、偵397
56 卷第41 頁、
偵39757卷第73
頁)
乙○○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5月
16日某時許,使
用交友軟體結識
乙○○,再以通
訊軟體LINE向乙
○○誆稱外出見
面須支付保證
金,要求其購買
GASH遊戲點數云
云,致乙○○陷
於錯誤。
遊戲橘子
會員帳號
(帳號:
gejt7270
cwhruvy
k;使用
王志操申
辦之0000
000000 號
門號)
111 年5 月22
日21 時30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930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
乙○○:
⒈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111年
5月23日第一次
警詢筆錄(偵39
757卷第27至33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111年
5月23日第二次
警詢筆錄(偵39
757卷第35至37
頁)
㈡告訴人乙○○
提供之儲值明
細及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偵39757卷第3
9至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
(偵39757卷第8
9至101頁)
㈣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會員
資料明細、卡
111 年5 月22
日21 時30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 年5 月22
日21 時30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 年5 月22
日21 時30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 年5 月22
日21 時31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 年5 月22
日21 時32 分

5,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續上頁)
片序號對照
表、GASH 遊戲
點數儲值紀錄
(111 年5 月10
日至6月4日、5
月18日、5月22
日、6月1日、6
月7 日至6 月8
日、9月10日、
9月24日)各1
份(偵8224卷第
17至21頁、偵4
3288卷第57至6
7 頁、偵49742
卷第69 至75
頁、偵36560卷
第29 至31 頁、
偵39756卷第37
至39頁、偵397
56 卷第65 至71
頁、偵50290卷
第69頁、第105
至117頁)
㈤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偵8
224卷第27至31
頁、偵43288卷
第69 至71 頁、
偵49742卷第81
頁、偵36560卷
第35頁、偵397
56 卷第41 頁、
偵39757卷第73
頁)
辛○○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5月
16日17時許,使
用交友軟體結識
辛○○,再以通
訊軟體LINE向辛
○○誆稱外出見
面須支付保證
金,要求其購買
GASH遊戲點數云
云,致辛○○陷
於錯誤。
遊戲橘子
會員帳號
(帳號:
ahfko538
gkoof;
使用王志
操申辦之
00000000
00 號門
號)
111年6月7日
20時14分許
3,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930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111年
6月8日警詢筆
錄(偵50290卷
第37至42頁)
㈡告訴人辛○○
提出之儲值明
細及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偵50290卷第
45至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111年6月7日
20時14分許
3,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年6月7日
20時16分許
3,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年6月7日3,000元
(續上頁)
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埔派
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
(偵50290卷第
87至93頁)
㈣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會員
資料明細、卡
片序號對照
表、GASH 遊戲
點數儲值紀錄
(111 年5 月10
日至6月4日、5
月18日、5月22
日、6月1日、6
月7 日至6 月8
日、9月10日、
9月24日)各1
份(偵8224卷第
17至21頁、偵4
3288卷第57至6
7 頁、偵49742
卷第69 至75
頁、偵36560卷
第29 至31 頁、
偵39756卷第37
至39頁、偵397
56 卷第65 至71
頁、偵50290卷
第69頁、第105
至117頁)
㈤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偵8
224卷第27至31
頁、偵43288卷
第69 至71 頁、
偵49742卷第81
頁、偵36560卷
第35頁、偵397
56 卷第41 頁、
偵39757卷第73
頁)
20時14分許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111年6月7日
20時14分許
3,000元
(卡片序號:
000000000
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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