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金訴,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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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鈞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鈞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名成年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郎彥鈞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5分、38分、17時11分、1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0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

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遭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工作,在網路看到把存摺、提款卡寄過去,每月就有3萬元可領,所以才會依對方指示寄過去,伊不知道對方會利用其郵局帳戶做詐欺,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參諸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告訴人報案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匯款資料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遭人提領等情,因此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之事實要可認定。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為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送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五 、經查: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縱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尚難論以洗錢罪之正犯,合先敘明。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係供稱其當時係欲找工作,看到網路說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每月獲得3萬元等語明確,其前後供述一致,當非臨訟圖卸之詞。

參以被告警詢供稱:伊於110年1月22日去郵局要補辦存摺、提款卡,順便要看錢有沒有下來,郵局人員告知已設為警示帳戶,要伊去報案等語(警卷第54頁),足認被告當時仍相信對方會匯款給伊,尚未明確察覺對方是欲利用其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

㈢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不法份子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事後有其他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帳戶名義人所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僅憑帳戶名義人有受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進行交付,認帳戶名義人即有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

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再查:⒈販賣金融帳戶或無故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不法份子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者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之案例更是不勝枚舉,民眾對於詐欺不法份子收購或以其他方式無償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警覺性均相對提高,詐欺不法份子藉由傳統有償收購或無償取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但詐欺不法份子基於詐欺取財之低成本與風險及高投資報酬率之誘因,其等貪婪之心從未因此消減,反而利用在現今生活中充斥多數就社會、經濟上處於相對弱勢地位者之社會現況,基於該等弱勢者高度對於工作、金錢之需求與渴望,或是利用該等弱勢者之社會、工作經驗不足等條件而難以判斷真偽,藉由刊登廣告,假藉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用求職者或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之窘境,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

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說詞,詐取他人物品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應徵、求職程序,詐騙不法份子聲稱公司僅單純使公司貨款、資金出入而需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與常情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知識分子或是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被害人,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詐騙不法份子所設之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另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完全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又雖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

觀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6月13日(111)惠醫字第000538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記載:【許員於104年之後至嘉義長庚精神科門診看診。

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領有殘障手冊。

關於案情,許員表示一開始是因為自己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所以在網路上找工作。

許員陳述他在臉書粉專「臺西人天地」上看到有工作訊息。

許員就加廣告張貼者的line去詢問。

在line的對話中,對方表示要先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也提到對方有交代:「此事不要讓別人知道」。

許員不會寄,對方還在line中一步一步教導許員怎麼寄。

許員當時沒有想到對是詐騙集團,就照做了。

但過幾天察覺對方都沒有跟他聯絡,許員才想到可能是被詐騙。

許員直接傳line的訊息給對方:你們是詐騙集團嗎?對方不客氣回應許員。

許員之後也沒有再跟對方聯絡。

許員之後沒有理會此事,是一陣子之後再度去郵局去補辦提款卡和存摺,才被告知其帳號已經被詐騙集團利用。

】、【許員,25歲,足月生,自然產。

沒重大身體疾病史,有使用菸酒,但沒有其他物質濫用史。

許員從小學業成績以及人際關係就不好。

畢業之後也無法維持穩定的工作,工作皆不超過1星期。

許員有幻聽以及妄想。

於民國104年到嘉義長庚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目前許員在麥寮長庚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在本次鑑定時的心理衡鑑顯示許員的全量表智商=66,已經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的範疇。

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2014,合記),許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以及「智能不足」的診斷。

「思覺失調症」以及「智能不足」都會影響個案的現實判斷。

許員的確在許多社會角色上都沒有表現很好。

這次事件雖然許員陳述在案發當下他的行為並不是受到妄想幻覺所影響。

但許員的確沒有在第一時間察覺這整個事件中間的不合理處,為何寄自己的帳號以及提款卡就可以獲得金錢。

在鑑定當時許員也無法解釋,只能說,自己就是沒有想到。

但是數天之後,許員察覺不對勁,對方並沒有依約匯錢過來。

這時許員才想到可能遇到詐騙集團。

但許員的處理也只是用line發簡訊表達疑問,被對方粗魯的回應之後就不了了之。

也沒有進一步去報案。

這也顯示許員在處理現實財務法律問題上面知識以及技巧不足。

符合許員罹患「思覺失調症」以及「智能不足」所呈現的認知功能低落的情形。

許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以及「智能不足的判斷」。

「思覺失調症」以及「智能不足」都會影響個案的現實判斷。

許員過去的社會功能表現並不理想。

這次事件雖然沒有受到妄想幻覺影響。

但許員的確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等語明確,且被告亦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7頁),且其智能障礙程度為中度,被告復陳明其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母親亦陳明:被告之工作有一天沒一天的,被告工作很認真,但會幻想跟幻聽,工作就比較不好找,家人會要求被告按時服藥等情(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自104年即開始在醫院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均顯示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之困擾,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個人特殊主觀情狀,實難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游說其寄出郵局帳戶之說詞有異,據上益認被告確是基於覓職賺錢之目的,而依對方教導、指示,才寄送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且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亦未察覺對方說詞之不合理處甚明。

職是,在詐欺集團成員狡詐之種種設詞之下,以被告之智力及判斷能力,實難遽認被告確實如公訴意旨所稱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而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者得以隱蔽身分,並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應屬合理推斷。

㈣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之前做工這麼辛苦一個月才三萬元,但你寄帳戶、什麼事都不用做就有三萬元,你不覺得不合理?)我有覺得不合理,但因為缺錢」、「(問:郵局帳戶在寄出去之前裡面有沒有你自己的錢?)沒有」等語(偵卷第22頁),惟查:⒈核對卷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頁),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14日尚餘360元,於110年1月16日遭跨行提款305元後,尚餘55元,明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沒有錢不符,是被告之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110年1月16日並非伊跨行領出305元,郵局帳戶交出時裡面剩下多少錢,伊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寄出郵局帳戶前是否果有意識到危險,而刻意領出自己存摺內的款項,益微疑竇。

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是基於經濟上之目的,因為欲獲取薪資、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若其可預見對方所述均非屬實,則其明知或預見無法順利取得任何薪資、報酬,當無可能於此等認知之下仍就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且被告之心智能力與經濟狀況均不佳,本難期待其對於詐欺不法份子之犯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面臨詐欺不法份子以純熟話語技巧遊說,更未能深思熟慮,誤入詐欺不法份子所設圈套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即使被告實際上未付出勞務而欲以提供帳戶方式賺取薪水,亦僅得推認其具有貪圖不勞而獲的心態,究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徵求其金融帳戶是欲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並收取贓款之用。

⒉又經歷某事件後相隔一段時間後進行陳述,該陳述是否精確、完整,常因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而異,又「記憶」為人之神經系統儲存過往經驗或對過去活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的機制,主要分為自經歷事件擷取資訊並加以處理、組合之「編碼」階段、將編碼後資訊加以紀錄之「儲存」階段與在需要時將儲存之資訊取出之「檢索」三階段,因之,經歷事件經過記憶機制後加以陳述,是否可期待與事實相符,即受到前開三階段之運作是否準確及個人能力而異。

再者,記憶機制中擷取經歷事件之資訊以待儲存之「編碼」階段,可因個人對於其經歷事件之認知、理解能力及抉擇而有所差異,而「儲存」編碼後資訊是否可靠、牢固,亦有賴前階段「編碼」是否完整及個人能力而有所不同,此外,更有受因時間經過久暫或另經歷其他重要事件所形成記憶覆蓋等之影響,其後「檢索」經儲存之資訊並表示於外,更受前二階段運作及個人表達能力左右,故任何人就經歷事件為事後陳述,即難完全不受前述記憶機制各階段運作及終端表達能力等因素影響,因而形成事後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情形。

佐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而其「思覺失調症」以及「智能不足」都會影響個案的現實判斷乙節,亦經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敘明在卷,則被告於案發過後將近8個月時間之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是否確為其於本案發生之初之主觀認知,抑或是因為案發之後,歷經警詢得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換取報酬是存有涉嫌犯罪之風險後,因受到此等事後始知悉之資訊影響下,方為上開並非正確之陳述,並非無疑。

況此與被告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所呈現之其於寄交郵局帳戶時並未察覺對方為詐騙集團乙情不同,可見被告事後經詢問中之供述未必係屬案發時之主觀認知。

⒊故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可能受其個人心智狀態影響,或是囿於記憶、判斷能力限制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

從而,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僅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但均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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