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金訴,7,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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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某時,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林佳欣」使用。

嗣「林佳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隨即於108年8月7日,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政緯互加為好友,並向林政緯佯稱如欲解決交友網站之保證金退款糾紛,即應依「東弘金融客服」之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5,04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依「林佳欣」之指示,於同年9月2日、3日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入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內,以此方式為該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闡釋在案。

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所提之108年9月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之鹿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在交友網站上結識之「劉姓」網友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東弘金融客服」人員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8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林佳欣」之女子,彼此使用Line聯絡,雙方僅曾視訊,沒有實際見過面,大約交往3、4個月。

「林佳欣」原使用之Line暱稱為「涼欣Heart」,之後其稱該帳號被盜用,故改用「Sakura」的新暱稱。

「林佳欣」稱其係經營幫幼兒拍照的公司,因客戶積欠公司款項,而公司的帳戶有問題,所以向伊借用玉山帳戶讓客戶匯款,再請伊協助將收得款項轉入指定之華南帳戶內。

伊為此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將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林佳欣」,嗣玉山帳戶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2日曾分別經人存、匯入21萬6,000元及21萬5,040元,因玉山銀行設定每日轉帳上限為10萬元,故伊必須分日、分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華南帳戶,或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改由其他金融帳戶轉入華南帳戶,方能完成「林佳欣」之指示。

伊並未因協助轉帳取得任何好處,因伊第1次依指示協助轉帳21萬6,000元之款項後,並未察覺任何異狀,伊始再度配合轉帳21萬5,040元,伊係直到接獲銀行通知伊名下之金融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且聯絡「林佳欣」共同報案未果,才知道自己是被騙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及為他人轉帳等語。

四、經查:㈠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開立作為工作之薪轉帳戶,歷來均由被告實際使用,嗣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前某時,曾將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佳欣」之人(該人先後使用Line暱稱「涼欣Heart」、「Sakura」),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知玉山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08年8月7日某時許,由不詳成員先假冒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網友,在某交友網站上結識告訴人,雙方欲相約見面,告訴人為此曾繳納該交友網站要求之會員見面保證金,嗣因該「劉姓」網友未赴約,告訴人欲取回保證金,乃依該交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先後匯付數筆款項至指定之數不同帳戶內,惟仍無法順利取回所繳納之保證金,其後告訴人驚覺可能受騙,乃在其他網友介紹下聯繫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假冒之Line暱稱「東弘金融客服」之人,續向告訴人訛以需先支付1筆風險控制金始得領回見面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1萬5,040元至玉山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0所示)。

其後,被告再依「林佳欣」之指示,於108年9月2日至4日間,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帳至指定之華南帳戶內(各筆轉帳時間、金額、轉出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144卷第9至13、19至20頁;

桃檢偵3417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3至48、51、88至93、156、159至1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桃檢偵3417卷第51至5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鹿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與「劉姓」網友、暱稱「東弘金融客服」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方受理告訴人報案時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64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269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1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82064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同公司111年3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08770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涼欣Heart」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Line暱稱「涼欣Heart」之人之大頭照頁面、暱稱「Sakura」之人之大頭照頁面、被告記錄「林佳欣」年籍資料暨華南帳戶資訊之手機記事本擷圖、被告之玉山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144卷第21至27、59至65、73頁;

桃檢偵3417卷第81至87、93、101至129、131至135、145頁;

本院卷第21至23、71至74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帳號之玉山帳戶曾遭不詳詐欺集團挪作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用,並由被告將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另指定之華南帳戶等客觀情節,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蓋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所有人、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可能係遭脅迫或詐騙始行提供,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知悉,及依他人指示將存、匯入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玉山帳戶內,嗣再由被告轉出至華南帳戶之過程,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存在。

㈢且查,被告依「林佳欣」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之21萬5,040元分次轉入華南帳戶後,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致被告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均遭警示凍結,被告為此曾於108年10月2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以其係遭人詐騙始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及配合轉帳為由,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詢時尚供稱其將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林佳欣」後,該帳戶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即曾經人存入21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其並於108年8月30日至8月31日間,依「林佳欣」指示分次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而因玉山銀行之每日轉帳金額上限為10萬元,其為求儘快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全數轉入華南帳戶,尚曾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自玉山帳戶提領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再委由朋友王俊博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及以自己另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歷來之供述可按(見警1144卷第9至13、19至20頁;

雲檢偵140卷第7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證人王俊博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見警1144卷第15至17頁;

雲檢偵140卷第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證人王俊博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警方受理被告報案時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雲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0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12884號函暨所附吳厝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清冊1份、玉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2份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見警1144卷第25、49至57、67、75、79至87頁;

雲檢偵6049卷第61至65頁;

本院卷第23、73至74、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㈣上揭㈢被告向警方報案之案件,經警方調閱被告依指示轉入款項之華南帳戶申辦人資料,查得該帳戶所有人為許舜傑,並將之移送偵辦。

而參諸本院函調另案被告許舜傑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之卷宗(即臺灣彰化地方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0、2961號偵查案卷),可知另案被告許舜傑係在網路上結識某名為「林佳欣」之網友,並與「林佳欣」使用Line彼此聯絡,互以男女朋友相稱,該「林佳欣」使用之Line暱稱一開始為「涼欣」,之後曾更換使用其他暱稱。

嗣因「林佳欣」表示有資金上需求,且其帳戶暫時無法使用,乃尋求另案被告許舜傑協助,並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張慧明」之男子(Line暱稱為「慧」、「Andy」)與另案被告許舜傑聯絡資金轉匯事宜,該名為「張慧明」之男子即以Line指示另案被告許舜傑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包含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帳戶),並指示另案被告許舜傑於有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時,即將收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或在虛擬帳戶交易平臺儲值指定金額。

而本案被告於108年8月30日、31日、9月2日、3日、4日分次轉入華南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5、8、9、11至15所示之款項,均經另案被告許舜傑依「張慧明」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惟上開另案被告許舜傑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由彰化地檢署分案調查後,業經檢察官認定另案被告許舜傑本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僅係欲與女性網友「林佳欣」交往而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即由「林佳欣」、「張慧明」先後誆騙另案被告許舜傑於不知情下提供個人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及轉帳、儲值詐欺犯罪所得,並據此認定另案被告許舜傑並無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0、29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許舜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舜傑所提108年8月、9月華南帳戶綜合對帳單及其與暱稱「慧」、「Andy」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等資料存卷足憑(見警1144卷第5至8、25、29至45頁;

警6330卷第3至7頁;

彰檢偵270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59至61頁)。

準此,以另案被告許舜傑前揭經另案檢察官認定遭詐欺集團誘騙利用之情節,對照本案被告供稱其依「林佳欣」指示告知玉山帳戶之帳號及配合將他人存、匯入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至華南帳戶之經過,實屬高度雷同,渠等均係為滿足在網路上結識、交往之「女網友」即「林佳欣」(Line暱稱均有「涼欣」等字)巧立名目之要求,甘願提供自己名下申辦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將轉、匯、存入其等帳戶內不詳之款項,再行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另案被告許舜傑既經另案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依指示提供帳號及從事轉帳行為,進而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在網路上與「林佳欣」互動、交往過程中,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始在不知情下成為轉帳之人頭工具等情,自屬可能,尚非子虛。

㈤再酌之本院併向彰化地檢署函調之109年度偵字第7680號偵查卷宗,可知該案之被害人楊子鋐曾在交友網站上結識某自稱為「林佳欣」之女子,彼此以Line相互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僅曾以交友網站之軟體進行視訊,而該名女子使用之Line暱稱為「涼欣」及「懂的珍惜才配擁有」。

其後,「林佳欣」曾數次表示急需借款,要求另案被害人楊子鋐依指示匯付數筆款項至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內(包含另案被告許舜傑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借款援助「林佳欣」之用,而後另曾設詞要求另案被害人楊子鋐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供匯入生意資金,再指示另案被害人楊子鋐配合將收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上開事項,因另案被害人楊子鋐當時有意追求「林佳欣」,故均依「林佳欣」之指示配合辦理。

又被害人楊子鋐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曾經另名被害人曾士豪匯入款項,而該名被害人曾士豪亦係因在交友網站上結識某女性網友,欲與該網友相約見面,而遭交友網站詐騙致匯付見面保證金至指定之被害人楊子鋐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匯出之款項隨即遭被害人楊子鋐依「林佳欣」指示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名被害人曾士豪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另案被害人楊子鋐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通知另案被害人楊子鋐到案說明,另案被害人楊子鋐始悉遭人詐騙、利用,進而亦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將另案被害人楊子鋐匯入款項帳戶之申辦人即另案被告許舜傑移送偵辦。

經彰化地檢署分案調查後,該案檢察官同認另案被告許舜傑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感情詐騙方式,致於不知情下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取得及處分詐欺犯罪所得,其受騙情形實與另案被害人楊子鋐於報案時所指稱之受害情節高度相似,並據此認定另案被告許舜傑並無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另名被害人曾士豪上揭以其遭詐騙為由向警方報案之案件,經警方認另案被害人楊士鋐涉有犯罪嫌疑,將被害人楊士鋐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而該案經檢察官偵結後,亦認另案被害人楊士鋐不無遭女性網友以交友方式蒙騙感情,致受利用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以代收款項,及配合辦理款項轉帳手續之可能,難認其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亦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各有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8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109至111頁),並經另案被告許舜傑於相關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彰檢偵7680卷第8至10、157至158頁反面)。

至此,上開另案之被害人曾士豪、另案被害人兼被告楊子鋐及另案被告許舜傑,均經另案檢察官認定係遭詐欺集團採用相類之交友模式及話術加以誆騙,或經女姓網友「林佳欣」(「涼欣」)利用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配合轉帳,或單純依「林佳欣」(「涼欣」)要求而匯付不等之金錢,甚至依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另案被告許舜傑前揭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中,尚有另名被害人曾立夫亦證稱係遭Line暱稱「涼欣Heart」之女性網友在交友網站上誘騙,而匯付見面保證金至「涼欣Heart」所指定之另案被告許舜傑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見警6330卷第15至18頁;

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交互對照本案告訴人指稱受騙匯款之情節,顯與另案被害人曾士豪、曾立夫相近,而本案被告抗辯係遭人利用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配合轉帳等節,亦核與另案被告許舜傑、另案被害人兼被告楊士鋐遭誆騙情形如出一轍。

是綜觀上開諸位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陳述之共通點,均為其等在交友網站上結識素未謀面、自稱或暱稱相同、相近之女性網友,急欲相約見面或追求對方,而完全聽憑對方指示行動,由此益證本案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林佳欣」間傳送之對話紀錄予以佐證,然其辯稱係遭在網路上結識之「林佳欣」以同一模式利用感情及蒙騙等語,尚非公訴意旨所稱之幽靈抗辯,堪可採信。

而在被告本案涉案情節與另案被告許舜傑、另案被害人兼被告楊子鋐均高度雷同之情形下,何以徒憑本案被告曾經告知「林佳欣」玉山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華南帳戶等客觀行為,即足認定被告必然可預見「林佳欣」指示其所為,係涉及提供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受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行為,及其主觀上顯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而異於對另案「犯罪嫌疑人」之認定,均未見公訴人具體說明,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㈥斟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可知被告自108年5月13日起即在旭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管課任職迄今,薪資約3至4萬元不等(逐年調升),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均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單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其有何需款孔急致鋌而走險從事詐欺或洗錢不法犯罪獲利之動機。

另參卷附玉山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警1144卷第73頁;

本院卷第23、73至74頁),可見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6分許,告訴人匯款21萬5,040元至玉山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17分、18分許,及於翌日凌晨0時9分、11分許,陸續轉帳4筆5萬元至華南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另於108年9月4日晚上7時19分許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4,980元至華南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上開轉帳紀錄,不僅與被告所稱因玉山銀行每日轉帳上限為10萬元,故其必須分日、分次、使用不同帳戶轉帳,方能儘快將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交給「林佳欣」等情相合,且若將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轉帳金額加計5次跨行轉帳之手續費共75元(即每次跨行手續費15元×5次),總金額即適為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之21萬5,040元,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轉帳有手續費,故其有向「林佳欣」表示手續費要扣給其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由此足徵被告並未從歷次轉帳中謀取任何利益,確屬單純代他人收款及轉帳,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經由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或配合轉帳之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存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欲藉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貪圖犯罪不法利得乙節,甚有疑義。

復酌以被告係在網路交友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玉山帳戶帳號予「林佳欣」知悉,再依「林佳欣」指示自該帳戶轉出數筆款項至華南帳戶,此於檢警追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匯出之資金流向時,當可輕易經由核對相關款項之轉匯紀錄,掌握淪為人頭帳戶之玉山帳戶,進而查知被告涉嫌其中,若以被告缺乏從中謀利之動機觀之,實難想像被告會選擇一方面於日常生活中繼續保管、使用玉山帳戶,另一方面又刻意提供或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挪作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信用,甚至自陷遭懷疑涉嫌洗錢等犯罪之莫大風險中。

是諸此均徵被告確有可能係在網路交友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而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成為詐欺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㈦末衡以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瞬息萬變,尚難苛求每個人均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瞭解,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詐欺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而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花招百出,一般民眾或為詐欺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或基於一時貪念所致,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而行事深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貪心、蠱惑而誤信之情形。

申言之,人們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及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則如無積極證據作為論斷依據,自難率認他人均係單純受騙上當,僅被告係知情並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亦即不能以一般人客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於任何情形下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警覺提供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知悉,嗣復依指示從事轉帳等行為係屬不法,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仍應審慎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

查本案被告為72年6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自陳領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系碩士之學位(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自94年起即先後任職數家公司工作迄今(見本院卷第120頁),其固非年紀尚輕、初出社會之人,然依其所述在網路上與網友「林佳欣」互動時間長達1年,雙方僅曾視訊而未曾實際見面,其並表示無法成功約對方外出見面,之前亦曾因對方要求而自行匯款1萬元予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其雖對於所稱之女友「林佳欣」投入相當情感,惟其社交生活、感情閱歷是否如同其長年工作之社會經歷般豐富,不無疑問。

又依前述於本案及另案呈現之詐欺集團一貫誘騙模式,多數係看準男性渴望與異性交往之心理,而利用該等男性為滿足「女友」或「女性網友」需求以促進彼此關係之心態,指示其等自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協助進行轉帳,藉此達到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目的。

自此以觀,本案被告確有可能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致主觀上誤信自己經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辦理轉帳事宜等方式,即可協助「女友」「林佳欣」解決公司財務收款問題,而欠缺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犯意。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主觀上確有此等故意存在,或指明被告之涉案情節與另案「犯罪嫌疑人」間有何明顯差異致無從為相同判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結果,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足使本院對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及將他人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帳至華南帳戶時,主觀上具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就此亦未指出足資證明之適當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存、匯入玉山帳戶時間 存、匯入玉山帳戶金額 自玉山帳戶提款時間 自玉山帳戶提款金額 轉入華南帳戶時間 轉入華南帳戶金額 備 註 1 108年8月30日 下午3時20分許 21萬6,000元 2 108年8月30日 下午3時40分許 2萬1,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108年8月30日 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4 108年8月31日 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108年8月31日 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6 108年8月31日 上午10時許 3萬元 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7 108年8月31日 上午10時2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 8 108年8月31日 下午1時4分許 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由證人王俊博自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入 9 108年8月31日 下午1時16分許 1萬9,280元 由被告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入 10 108年9月2日 下午1時6分許 21萬5,040元 11 108年9月2日 下午6時17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2 108年9月2日 下午6時18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3 108年9月3日 凌晨0時9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4 108年9月3日 凌晨0時11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帳戶餘額1萬5,341元業經警示圈存 15 108年9月4日 晚上7時19分許 1萬4,9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由被告自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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