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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東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左轉內環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姿方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東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腳趾第4、5趾骨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22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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