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藝
張紋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卓藝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莊敬路與長興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張紋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長興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王卓藝受有右背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股挫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張紋馨則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背輕微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其等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