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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1386、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㈡於112年2月7日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之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願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乘客王願智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曾國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乘客王願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4日、同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無爭執,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曾有短暫入監執行之紀錄、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即1年左右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3年、106年間分別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警方查獲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縱曾因相同罪行遭逢刑事追訴,仍未深刻反省自己先前錯誤、違法行為,對於政府長年宣導駕駛人應避免酒後駕車之政令,置若罔聞;
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駕行為遭監理機關逕予註銷,有上開駕籍詳細報表可參,其駕車行為業已違反交通法規;
本案被告乃通緝到案等情,足認其存有漠視政府法令、逃避刑罰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酒後駕車,雖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造成嚴重交通事故,然其因酒後行車注意力、控制力下降,仍造成自摔之交通事故;
復於上開自摔事故發生後未逾2月,又再次酒後駕車,且竟搭載一同飲酒、未戴妥安全帽之乘客上路,一再忽視酒後駕車對行車注意力下降之影響,置乘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於不顧,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之品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尚可;
兼衡其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婚姻家庭狀態(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細內容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亦均為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等情,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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