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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宥騰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4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另一產業道路無號誌三岔路口(即久安90分8分5電桿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歐哲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挫傷、右膝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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