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14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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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奇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程春霞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 告 劉奇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程春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程春霞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程春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春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
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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