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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祺
許宏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保長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因路上停放車輛不良,但就行車速限部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以時速55公里(起訴書誤載為60公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超速行駛。
另乙○○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消防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臨時停車於設有消防栓、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雲林路二段道路旁。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乙○○停放之乙車前方路旁起步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自路邊起駛,隨即與丙○○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至58、131、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2至23頁)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警卷第12至15頁上方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警卷第8至1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至第21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警卷第24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資料3紙(警卷第31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警卷第34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44頁)及本院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12張(本院卷第59至62、149至15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經查:⒈查雲林路二段之速限標誌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1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丙○○騎乘甲車右轉時速度偏快,未有明顯減速跡象,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相互碰撞後各自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12張(本院卷第59至62、149至155頁)存卷足憑,被告丙○○復供稱:當時我的行車時速應為55公里,對超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丙○○案發時確實騎乘甲車超速。
儘管被告乙○○違規停車(詳後⒉所述)而部分阻礙被告丙○○之視線,但仍不影響被告丙○○有如上之超速行為,其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查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臨時停放乙車之位置,係位於雲林縣二段道路之消防栓及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至第20頁反面)及本院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12張(本院卷第59至62、149至155頁)在卷可考,上情亦經被告乙○○坦承於卷(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乙○○係在依法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過失。
⒊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所明文。
查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丙車時,起駛前並未打方向燈即往馬路靠攏,隨即與被告丙○○騎乘之甲車碰撞,告訴人及被告丙○○各自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12張(本院卷第59至62、149至155頁)附卷足參,堪認告訴人亦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告丙○○之甲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惟尚無法以告訴人有過失為由解免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乙○○本案違規停車行為,極易影響交通動線與視線,導致他人視線受阻而發生交通事故;
而被告丙○○見被告乙○○違規停車,理應知悉行車視線受阻,隨時可能有其他車輛從視線受阻處駛出。
是被告乙○○之違規停車,致被告丙○○、告訴人之視線受阻,被告丙○○復超速行駛,致其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應對告訴人騎乘丙車從視線受阻處進入道路,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又告訴人遭甲車碰撞後,受有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8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及被告乙○○之過失停車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之處理人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駕駛甲車及被告乙○○臨時停放乙車時,均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2人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而被告乙○○之過失係違規停車,被告丙○○之過失則係超速行駛,被告乙○○違規停車之行為固值非難,但被告丙○○在視線受阻之際,理應更加小心騎乘,而非超速行駛,以致其無法反應告訴人從路邊起駛,是被告丙○○之過失情節應仍較被告乙○○嚴重。
另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71頁)為據,堪認被告2人均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代理人主張: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被告2人均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丙○○自陳未婚、無子女、做工(營造)、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46頁);
被告乙○○自陳離婚、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做工(營造)、日薪2,000元、國中畢業、尚有母親要扶養(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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