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1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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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宗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政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嘉玲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李政宗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宗於民國110年7月3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之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中之車輛動態,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進入車道行駛,旋有張嘉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來,遂煞停不及,與李政宗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路旁駕車起駛進入車道時,與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之指訴 騎乘機車直行於車道時,與左側起駛進入車道之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故現場照片、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當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後之現場狀況雙方車輛之車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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