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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庭偉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192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西往東方向車道起駛後,欲橫越漢口路迴轉至對向東往西方向車道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往左橫越漢口路迴轉至對向東往西方向車道,於行駛至漢口路與慶生路路口之過程中,適逢林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漢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陳庭偉駕駛之甲車不慎與林怡君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林怡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膝鈍傷、左後腰擦挫傷、(以下傷勢起訴書漏載,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雙側上肢大範圍鈍挫傷、雙側下肢大範圍鈍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嗣陳庭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陳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91至93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告訴人林怡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11年7月25日18時11分至18時43分急診掛號就診,再於111年7月26日至門診掛號就診,建議受傷後需休養兩週等語)(偵卷第29、3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測定值均為0)(偵卷第33頁)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5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7至39頁)。
㈣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6頁)。
㈤被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閘門資料表(偵卷第51至53頁)。
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至57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陳庭偉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偵卷第53頁),自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路邊起駛後,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是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經濟因素,迄今未能就賠償金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3、64頁),酌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車禍當天被告有關心我,但他在偵查中咬定我去撞他,我感受不到他有悔意或誠意,希望可以依法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前擔任粗工,目前無業,甲車是貸款購買的,尚需要照顧無業、罹患高血壓的父親,仰賴向妹妹借貸生活費維生,母親並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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