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18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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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心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之南向257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他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傑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內側護欄,後方內側車道由陳盈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見狀減速,卻遭後方內側車道由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追撞乙車車尾,吳建宏旋即下車要擺放故障標誌,後方內側車道由蔡添利駕駛搭載其妻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見狀煞停,後方中線車道由康雅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見狀減速,然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甲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遇狀況減速之戊車車尾,再往左偏,由後追撞遇狀況停於內側車道之丁車車尾,致丁車再往前推撞丙車,造成甲○○受有藤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鄭傑文、陳盈伶、吳建宏、康雅婷、蔡添利、乙○○未受傷)。

嗣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109至111頁)。

㈡證人蔡添利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45、91至93頁)。

㈢證人鄭傑文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頁)。

㈣證人陳盈伶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頁)。

㈤證人吳建宏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頁)。

㈥證人康雅婷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至32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偵卷第101至108頁)。

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53至7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2至37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偵卷第7至9、43、91至93頁,本院卷第57、90、9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0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丁車,肇生本案車禍,致甲○○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為肇事原因,蔡添利駕駛丁車無肇事因素,且蔡添利所搭載之乘客甲○○因此受有非輕之傷勢,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甲○○,惟仍因雙方認知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從事行政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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