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陳顯貴之妻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法規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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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機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北港鎮建國社區公寓大廈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民享路口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適有陳顯貴沿大同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上開地點,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陳顯貴,造成陳顯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取食、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需他人協助始能坐起、進行日常盥洗等行為,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需長期復健及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復原之可能性,所受傷勢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顯貴之妻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56頁、第83至84頁;
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83至188頁、第272至275頁、第280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81至8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0362號函(他卷第13至21頁、第91頁)、112年7月4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671號函暨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1至14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他卷第23至39頁、第53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63至7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他卷第10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18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他卷第95至9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他卷第10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他卷第29至39頁、第54頁、第63至70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因而撞擊斯時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陳顯貴,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行人陳顯貴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96至98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對於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車輛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取食、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需他人協助始能坐起、進行日常盥洗等行為,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認定其所受傷勢遺留之後遺症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0362號函(他卷第13至21頁、第9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後恢復狀況及復原可能性,經該院函覆略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需長期復健及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復原之可能性,有該院112年7月4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671號函暨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141頁),觀諸上開回函內容及病歷資料,可見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為現今醫學技術無從改善或回復原狀,所受傷勢顯屬嚴重,已無法透過治療而痊癒,可認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且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使被害人身心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自陳被害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97頁、第285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南亞公司,月薪約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子陳彥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惟考量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參以被害人家屬陳彥均表示:認為被告沒有和解誠意,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且不得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175頁、第223頁)之量刑意見,復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嚴重結果,其傷勢已無法透過治療而痊癒,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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