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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仁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路旁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由路旁起駛往左偏行進入車道後跨越禁止超車線迴車,適有徐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徐綾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下巴挫傷、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仁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綾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㈤現場照片10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由路旁起駛往左偏行進入車道後跨越禁止超車線迴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醫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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