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21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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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鎧汝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鎧汝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4公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惠來里惠來81號前,欲往莿桐方向左轉時,適有被害人林明錦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至該處,遂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內踝開放性骨折約3*2公分撕裂傷、右遠端鎖骨骨折骨折、右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恥骨支骨折、臉部撕裂傷-右顴骨約5*2公分撕裂傷、下巴4*1公分撕裂傷、臉及四肢等多處擦傷(右前額、左前額、左顴骨、左下巴、左手肘、左前臂、左膝、左手肘約)、右手肘約2*1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2*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之配偶李滿花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李滿花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12年10月11日112年民調字第1035號調解書(本院卷第11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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