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22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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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義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156縣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156縣幸福早餐屋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吳秉聰(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仍貿然使車輛前行,因而自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致使該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其前方同為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蔡其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及右小腿痠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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