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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梅林路360巷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右前方有莊佳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欲左轉進入梅林路360巷,2車遂發生擦撞,致莊佳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許世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被告許世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佳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見警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113年1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79頁)可參,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
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事實、時序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該車禍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領有職小型車駕照騎乘普重機車(未有普重機駕照)等情(見警卷第45頁),經本院函詢雲林監理站被告駕籍資料後,雲林監理站函覆稱:被告於67年12月30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12年12月22日換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期間屬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資格等情,有雲林監理站113年1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本身經濟能力,致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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