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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開車門,適有告訴人許育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右側龍頭手把與被告汽車左側車門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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