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23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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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蕭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蕭景瑋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噁心伴有嘔吐及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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