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23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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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111年8月22日至112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五間厝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鎮○○里○○○00號旁之村里道路及防汛道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身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進入防汛道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盆挫傷、左側足跟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87頁)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120302-067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2張(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卷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偵卷第67頁、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69頁、第73頁)及本院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曾領有合格駕照,案發時其駕照尚處於吊扣期間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偵卷第67頁)附卷足憑,且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但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時,仍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而,當告訴人沿著道路往前直線行駛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直接從本案交岔路口之巷口駛出並左轉,而告訴人在被告車頭轉出本案交岔路口時,已行駛近上開路口,但告訴人當時並未有減速之跡象,隨後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撞擊,致告訴人及其本案機車均彈飛至對向車道,被告則將其本案汽車煞停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監視器截圖畫面6張(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為據,可知被告當時身為轉彎車,卻未讓身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

再者,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頭已壓過道路中間雙黃實線,車身位置已佔用來車道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45頁)及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51頁)為憑,堪認被告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反而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上開情事均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當時有身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所明定。

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以前,並未有減速慢行之跡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亦與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4頁)互核一致,顯見告訴人當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告訴人復陳稱:我發現本案汽車時已反應不及;

看到對方時就撞到,無法反應等語(偵卷第18頁、第23頁),亦承認其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益徵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然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而免除被告前開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遭本案汽車碰撞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盆挫傷、左側足跟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120302-067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3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2月21日遭吊扣之事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偵卷第67頁)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時間(111年12月18日)駕駛本案汽車發生本案事故,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卷第36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上開起訴書之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對更正後之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3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所明文,足認法規嚴格禁止駕駛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亦同)。

是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其駕照遭吊扣之事實,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提升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並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時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未曾因涉犯刑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

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表示因經濟能力有困難(本院卷第43頁),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故被告尚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略見悔意;

兼衡告訴人主張: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2頁);

檢察官主張:請審酌最後未達成和解及雙方的過失情形及被告所造成被害人的傷勢狀況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主張: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3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正職,只有在假日兼職(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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