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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繩宇哲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繩宇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武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武昌巷6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致甲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之被害人許美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腫脹昏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水腦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代行告訴是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成年(00年00月生),且其配偶當時已過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因此,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其提出告訴,又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事實上不能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被害人之女廖千慧(下稱告訴人)乃基於親情,而於告訴期間內之112年1月13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6頁),然被害人當時已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自無法授予代理權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故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屬非告訴權人之告訴,該告訴應非合法。
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且於偵查期間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告訴人為代行告訴人,故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7日,經檢察官指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偵卷第14頁)而代行告訴。
㈡惟被害人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且該裁定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1份(他卷第5至8頁)存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自112年4月25日檢具上開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時起,於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準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既已於警詢時對被告提起告訴,表明訴追之意,嗣又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則其先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告訴人復於112年4月25日再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自生合法告訴之效果。
㈢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雖無一定限制,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所規定「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要件。
準此,於本件告訴期間內,被害人嗣既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且亦已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代行告訴,即因其已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行使訴訟法上之告訴權利,而失其效力。
從而,告訴人既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不受實務上認為代行告訴人不得撤回告訴之見解所拘束,告訴人既可獨立告訴,自無不許其撤回告訴之理。
㈣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91頁)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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