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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怡媄於民國111年7月8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與其並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驟然往右偏行右轉,致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佳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防範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大腿、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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