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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秋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秋文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德興路與德興路24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適有許廖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興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許廖蜜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粗窿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肘3*2公分擦傷,左膝6*5公分腫及擦傷之傷害,其中右上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達嚴重減損二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許廖蜜(於112年3月8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死亡)委任其子許明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秋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157、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明雄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51、5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至2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至6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出院病歷摘要、112年11月29日若瑟事字第1120005160號函暨就醫相關說明(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45、47、137至140頁)、盧亞人醫院死亡證明書、函文(本院卷第41、12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39、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59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左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許廖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許廖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丁秋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左偏行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
許廖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2至24頁)可參,鑑定意見之認定亦與本院大致相符,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㈢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許廖蜜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粗窿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肘3*2公分擦傷,左膝6*5公分腫及擦傷之傷害,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若瑟醫院說明:後續因骨折康復需較長時間,其骨折之部位、骨折術後之照護、病人的年紀等,都可能影響及造成許多後遺症,許廖蜜右上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與車禍所受之骨折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達到無法正常生活、需要人協助、無法自理的程度等情,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112年11月29日若瑟事字第1120005160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40頁)闡釋明確,顯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二肢之機能嚴重減損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許廖蜜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許廖蜜於112年3月8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經本院函盧亞人醫院詢問,結果略以:許廖蜜導致肺炎併敗血性休克的原因為免疫力低下造成細菌感染所致,糖尿病是造成肺炎併敗血性休克的先行原因,因為糖尿病所以免疫力功能低下,容易被細菌感染,所以才會有肺炎併敗血性休克的情形出現,和車禍所受之骨折外傷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盧亞人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考。
因此,許廖蜜之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查許廖蜜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既如前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及審酌上情,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因此,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許廖蜜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許廖蜜之身體、健康法益達重傷害之程度,實有不該,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路邊攤位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許廖蜜無肇事因素),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許廖蜜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育有成年子女4名,無業,經濟仰賴配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許廖蜜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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