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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則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則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則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明憲,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安路與義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肖秋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蘇福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失控撞及對向由陳裕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肖秋香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福林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四、第五、第九肋骨骨折、胸椎第一、第二、第三節椎體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93、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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