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26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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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祥



選任辯護人  黃意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娟告訴被告李秉祥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403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 告  李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祥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埔東31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停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林德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埔東31電桿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A車之右前車頭與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德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及左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治療
後,肢體障礙預後不佳,四肢肢體無力,恢復有限,需全日有專人在旁協助日常生活照護,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林德旺之配偶徐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
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駕駛
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徐娟於警詢及
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林德旺於本案時間、地
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
12年6月12日函文1份
證明被害人林德旺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
前額撕裂傷及左大腿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送醫治療後,肢體障礙預後
不佳,四肢肢體無力,恢復有限,
需全日有專人在旁協助日常生活照
護,應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及
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⑵警方初步分析研判(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4欄):主要
肇事因素為李秉祥未依規定讓
車。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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