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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若青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266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5.96公里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黃邱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6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入中山路對向車道,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邱秀雲因此受有左肩扭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吳若青於肇事後經送醫,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黃邱秀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吳若青所涉上揭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肇事因素,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8月31日以119年度偵字第85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係以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為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851卷第103-105頁)。
惟公訴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認被告涉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車過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其於起訴書中所引之新證據為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參考之證據,除前案處分書所列者外,另有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之一二審卷證、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被告之車速分析)等為據,均為檢察官前案偵查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851卷第3-5、34頁;
他卷第111-113頁;
本院卷第83-93、103-1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邱秀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林淑婷律師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陳述(偵851卷第6-11、34頁;
他卷第131-13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偵851卷第14-21頁)。
㈣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851卷第27頁)。
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報告書外放)。
㈥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案件之109年10月26日、110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本院交易409卷一第51、61-64頁;
本院交易409卷二第247-248、271-278頁)。
㈦GOOGLE地圖2張(本院交易409卷一第251、235頁)。
㈧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偵851卷第24 頁)。
㈨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張(偵851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9-41頁)。
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1份 (他卷第89-9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舊法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新法則分列為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舊法規定有上開情形時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新法則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又本院衡酌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並未領有任何類型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證據名稱㈨),其無照騎車之時間甚長,另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等各情,認應適用上揭規定而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汽車包括機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更正所犯罪名),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參見證據名稱㈧),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原在中油公司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而離職,並因此領有障礙類別第7類(肢體障礙)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偵851卷第26頁、本院交易409卷一第73、75頁;
本院卷第113頁)(告訴代理人爭執被告之部分傷勢問題,非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範圍,亦非經嚴格證明,尚不影響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量刑審酌,併予敘明),其經濟狀況小康。
並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係屬次因之過失程度暨所生損害,犯後與告訴人間因本件車禍事故互有民事訴訟尚未確定,致未能達成和解,另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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