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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芳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對面某麵店,飲用不詳酒類後,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自雲林縣○○鎮○○○路000號之508號房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駛抵其前夫程世志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嗣與程世志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芳敏帶有酒氣,於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12分,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芳敏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前往證人程世志住處,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到程世志家之前,並沒有喝酒,是到他家之後,才在門口喝高梁酒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自其前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旋駛抵程世志上開住處,嗣與程世志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12分,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程世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現場暨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1至31頁)、路線圖(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5至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程世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月14日被告到我家的時候,是酒醉的狀態,她就走路顛顛的,在我住處週遭及住處裡面,沒有看到酒瓶,我不曉得她什麼時候開始喝醉的,我第一次開門她就喝醉了,住處那邊我沒有看到她喝酒;
我手機存有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資料,對話紀錄中她就說先別說,我醉了,我說妳又在莉芸那裡哦,她說我在饒平,這個對話時間是今年1月14日禮拜六18時7分、19時41分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
㈢依程世志所證,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下樓為被告開門時,已見聞被告呈酒醉狀態;
且其當天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於駕車上路前之18時7分、19時41分許,曾稱「先別說,我醉了;
我在饒平」等語,此亦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被告對於該對話紀錄係其與程世志之對話內容亦未否認(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前,即已飲酒。
㈣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程世志與其爭吵後有飲酒,我有去摩托車後車廂拿酒,我機車後車廂有半瓶高粱酒,我把酒喝完後再繼續與他爭吵;
我被程世志動手摑巴掌後,我要到後車廂拿安全帽進去打他,我看到後車廂內有半瓶高粱酒,於是我把它喝完後,就進去與他爭吵;
我喝完高粱酒後,把高粱空酒瓶放置程世志住處門口附近,我喝的高粱酒空瓶隨便丟等語(警卷第7至8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是在程世志家門口喝的,警方在現場找不到我所稱酒瓶,因為我把酒瓶放在機車車廂裡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是到程世志家,跟程世志敲門,程世志下來開門前喝的,我在那邊喝半個小時才敲門,我是喝酒之後敲門才看到程世志下來;
我沒有將酒瓶放程世志住處門口,是在我摩托車車廂裡面,酒瓶都一直放在我的車廂等語(本院卷第79至87頁)。
⒋經核被告前開供述內容:⑴就酒瓶究放置何處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將酒瓶放程世志住處門口附近,且隨便丟,然此不僅與程世志前開證述沒有看到酒瓶等情節不符,且依警方當日所拍程世志住處前照片(警卷第29頁),亦未見被告所稱酒瓶;
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酒瓶係放置機車車廂內。
⑵就被告究係何時飲酒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與程世志爭吵後,要到後車廂拿安全帽打他,看到車廂內有半瓶高粱酒才把它喝完;
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係程世志下來開門前喝的。
⑶依此,可見被告就本案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存重大矛盾,益徵其前開所辯駕車前並無飲酒乙節,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內容與時間,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對話紀錄中所稱「饒平」係指莿桐饒平國小對面某麵攤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應係於112年1月14日某時,先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對面某麵攤,飲用不詳酒類,嗣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前往程世志住處。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
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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