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28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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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光昌路往永光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光昌路205巷36號前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光昌路往斗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後方車道直行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速限規定,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右側髕骨線性骨折、右眉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97、100、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9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25至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警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甲車之駕駛座車門後方,當時甲車之車頭已接近光昌路之行車分向線,甲車之車身則完整橫跨光昌路往永光方向之車道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足憑,被告復供稱:我開出來時,有聽到有排氣管的聲音,我又停車後,看右邊再看左邊,對方就出現在我面前;

發生碰撞前我的車子是靜止的狀態,車頭已經出來了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係駕駛甲車迴轉到一半,才藉由聲音發現可能有其他車輛接近,且被告發現後已無法及時反應,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於迴車以前,顯然未注意先看清並確認無來往車輛後,即貿然進行迴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之過失。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款規定分別亦有明定。

查雲林縣古坑鄉光昌路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9頁)存卷可考;

告訴人陳稱:我騎乘乙車直行時,被告突然從我右前方出現,就發生擦撞了;

我當時車速是55公里,我承認有超速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5至16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騎乘乙車並未遵守速限規定,且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到被告駕駛甲車正欲迴轉,方反應不及,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

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甲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乙車,夜間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佐,鑑定意見亦與本院相同,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

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遭甲車碰撞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髕骨線性骨折、右眉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

另雙方因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未曾因涉犯刑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兼衡告訴人主張: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8、109頁);

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主張: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等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管、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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