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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黃秀月告訴被告陳明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陳明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峰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北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黃秀月騎乘四輪輔助電動車,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率然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北環東路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行,欲駛往對向自強路住處,陳明峰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黃秀月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黃秀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黃秀月所騎乘之四輪輔助電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四輪輔助電動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現場暨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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