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292,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思明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中溪里294994燈桿旁交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中溪里294994燈桿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況,貿然駛行,適告訴人黃鵬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中溪里294994燈桿旁交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頭痛、頸椎扭傷、頸椎痛、右手腕骨脫位、正中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