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29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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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界榮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界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界榮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林吳阿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吳阿琴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椎(T12)壓迫性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因而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吳界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阿琴之配偶林文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界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他卷第55至58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32至34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66至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他卷60至61頁)。

㈣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至53頁)。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他卷第69至7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㈥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26頁)。

㈦被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6、55至58、67至71頁,本院卷第69、114、122、1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被害人身心之傷害嚴重,無法恢復到以往之正常生活,更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萬分難過不捨,所為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林吳阿琴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惟仍因雙方認知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3、126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從事教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長期臥床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家屬長期照顧臥床之被害人,伴隨而來之經濟壓力與身心煎熬大,被害人、告訴人或其家屬至今僅領取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險,及被告給付之新臺幣6萬元,被告復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所處之刑為緩刑宣告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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