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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正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標誌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李○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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