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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銳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至23時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前時,不慎自撞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11年12月17日0時1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90.4毫克即百分之0.2904(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4915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一再犯罪,仍無法收矯正之效,對刑法之刑度不感畏懼,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其於酒後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過程中更自撞電桿,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其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因本件酒後駕車致自己受有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已數次酒駕,之前刑責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無法矯正其一再酒駕之行為,足認先前刑度顯然過輕,請從重量刑、被告表示:本身還在念二專,之後還要讀二技,希望可以判輕一點,需要念書,以後不會再犯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就讀二專、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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