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31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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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旺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連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北路口欲駕車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武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之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李連旺未讓郭武麟騎乘之直行B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武麟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胸部主動脈剝離、肝臟撕裂傷、鼻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左大腿截肢、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達於毀敗左下肢之機能及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連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5至87頁;

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武麟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至22頁)可查,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5至39頁)、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53至6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份(偵卷第45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89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1份(偵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就醫紀錄(本院卷第29至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3日函文暨所附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77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2月5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6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5至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左大腿截肢並有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之情形,此有前述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告訴人就醫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3日函文暨所附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 年2月5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6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足憑,此亦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左腳截肢,腦部受損無法對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達毀敗左下肢機能及於身體重大難治之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又依事發當時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逕自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讓告訴人騎乘之B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A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36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查,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1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惟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7頁);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8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其所提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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