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32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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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取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楊厝寮路口,左轉至楊厝寮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何玉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外傷、上排牙齒晃動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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