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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龍文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7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省道134833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告訴人余彩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台19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合併顳骨和顱骨線性骨折、左手嚴重撕除性傷口合併第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胸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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